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28號
TPSM,94,台上,2828,200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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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樓
  選 任辯護 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0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台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店主,偽刻前客戶張端楚等二十四名申請人(名單詳原判決附表一)之印章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至九月十六日間,在台中市○○路二一一之三號,或以偽簽姓名、住址之方式(「黃炎生」部分)、或將張端楚等人之舊有申請資料(即姓名、住址)影印後,黏貼於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並以三人為一組,互為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又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均印成影本,以偽造張端楚等人向歷代公司購物之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蓋上偽造之「張端楚」等人之印章於約定書左下方之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等二十四人。偽造完成後,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數次,每次持數紙前開約定書影本,至台中市○○路一段二號陳秋煌住處,向陳秋煌佯稱:其有貨款待收,清償不成問題等語,並交付前開約定書(影本)予陳秋煌而行使之,陳秋煌不疑致陷於錯誤。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依陳秋煌之要求,先後簽發歷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數紙,並在支票背面蓋上偽造之「張端楚」等人之印章,偽造張端楚等二十四人之背書,持向陳秋煌調借不等之現金而行使之,先後計向陳秋煌調借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端楚等人及陳秋煌。嗣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陳秋煌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端楚」等二十四人之印章共貳拾肆枚及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張端楚」等二十四人之印文、署押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並持交影本予被害人陳秋煌而行使之。嗣因被害人陳秋煌之要求,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而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背書,持向陳秋煌調借現金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行使偽造之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行使偽造之背書等行為,既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則原判決就各該行使偽造之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行使偽造之背書等行為,全部均論以連續犯一罪,即有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之權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未論及被告犯有詐欺罪名,原判決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究),然原審於歷次調查及審判期日,均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告知上開新增罪名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㈢、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於盜用者,則不在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列。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申請人之署押,除「黃炎生」部分係屬偽簽者之外,其餘則為被告將各該申請人舊有資料上之姓名予以影印黏貼而成等情。如果無訛,則除上開「黃炎生」部分以外之署押,應屬盜用而非偽造;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又認係偽造之署押,併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亦非適法。㈣、有罪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該判決附表一所



示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申請人之署押,除「黃炎生」部分係屬偽簽者之外,其餘則為被告將各該申請人舊有資料上之姓名予以影印黏貼而成等情(業如上述),係以被害人江錫鴻、謝春、曾錦輝楊春夫王貴榮、廖正次、黃亮清黃炎生等人之證言為其主要憑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江錫鴻、謝春、曾錦輝於警詢時,均證稱:未曾向歷代公司買過貨物或擔任該公司客戶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申請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且均未敘及曾留下舊資料於歷代公司等情(見偵字第一三四八0號影印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頁)。原判決採用被害人江錫鴻、謝春、曾錦輝等人之證詞,而為與其供述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之載述,被告係於前揭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同時偽造一申請人及另二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影印後持以行使;則被告行使各該偽造之購貸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就此加以闡述,要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偽造後再影印,復持影本行使;則影印前、後之文書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似均應依法沒收,乃原判決未於理由及主文內,為明確、具體之說明及諭知,亦屬闕漏。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張瑞楚」部分,應係「張端楚」之誤寫;㈡被告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經該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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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