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5號
KLDV,106,訴,2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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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吳麗英
      簡惠玲
      周文發
      李錦綢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戴新元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44、46、35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日據時代 株式會社泉源商行所有,台灣光復後,泉源商行更名為泉源 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清算人周賢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 解散在案。原告雖前已申報清算終結,但現今發現漏未處理 系爭財產,法人格仍認為存續。
二、原告與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屬同一法人,依據汐止區地政事務 所曾經認定相同,因此將北港段北港口小段第129、132之1 、133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原所有權人株式會社泉源商 行名義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吳麗英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196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簡惠玲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建物(下稱206、208 號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周文發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建物(下稱216、234、236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 李錦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256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戴新元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32號建物)所有權人,以上 被告所有建物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4、46、35地號土地 。
四、被告應將占有系爭44、46、35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如後述 聲明所示金額。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吳麗英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按年給付10,000元。
(二)被告簡惠玲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按年給付20,000元。
(三)被告周文發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按年給付30,000元。
(四)被告李錦綢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按年給付100,000元。
(五)被告戴新元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按年給付10,000元。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答辯
一、系爭44、46、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原 告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屬不同法人,原告提出本件請 求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其法人格已不存在。原告之清算人 周賢哲申請書,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原告財產。三、被告吳麗英居住於196 號建物,早期曾向株式會社泉源商行 代表人陳周來喜承租,每年租金約定為2,500 元。後第三人 高秀蘭亦自稱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代表人,也要收租,但上 開兩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泉源商社代表人。四、被告周文發並非216、234、236號建物所有人。216建物並未 占用系爭44、46、35等地號土地。234號建物不存在。236號 建物雖占用系爭44地號土地,但被告周文發之母周秀芳曾在 57年間與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之代表人周闕娥訂立租約,現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再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之母受害重 複給付。
五、被告李錦綢居住於256 號建物,早期與株式會社泉源商社之 周朗燉承租系爭35地號土地,93年間周朗燉死亡後,高秀蘭陳周來喜爭相收取租金,但因均無法提出證據其等有合法 收取租金權利,因此無法調解。
六、被告簡惠玲現居住於206、208號建物,上開建物為台陽公司 興建,其為台陽公司員工家屬,從其公婆就一直居住使用上 開建物迄今,我們未曾向台陽公司購買上開建物,但認為其 等有使用上開建物權利,這幾年陸續有人向其等收取租金, 曾付租金給周來喜、高秀蘭。如果法院判認原告確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願意支付租金。




七、被告戴新元為232 號建物所有權人,係向同案被告周文發之 父購買,如果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給付租金。八、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5、4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認 為被告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因此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不 當得利則屬無據。本院依據原告提出證據逐一審酌如下:(一)原告僅提出104年2月24日列印之系爭44地號土地、101 年 11月6日列印之系爭3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並未提出系爭3 筆地號之全部最新土地謄本。但依據 其提出之系爭35、44地號2 份土地謄本所示,所有權人登 記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並非原告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35、44、46地號土地,現已重測編 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所 有權人仍係登記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並非原告公司 。
(二)原告主張土地謄本上記載之「株式會社泉源商行」業據更 名為原告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文 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係由「株式會社泉源 商行」更名一事。依據原告提出公司章程第42條原記載有 「本公司係原泉源商行株式會社改稱為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繼承該會社之財產一切權利義務」等文字後又刪除,更足 確信原告設立時自行否認由株式會社泉源商行所改名。(三)再依據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 5378號函檢附到院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原告公司係在44 年5月2日方提出聲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 ,其設立係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依台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更名而來。因此原告公司顯與日據時代 設立之「株式會社泉源商行」並非同一法人。
(四)非本案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株式會社泉源商行」 所有,嗣於44年5 月30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名義變更為原 告所有,雖屬真實。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認定並無 拘束本院效力。且系爭土地並未如上開土地業由地政事務 所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據 登記簿謄本記載認定,本院仍認系爭土地為株式會社泉源



商行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五)依據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屬無據。
二、據此,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向被告等請求占有 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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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