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784號
TPSM,94,台上,2784,200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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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174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財物罪之事實,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自白,被害人張弘毅、洪子軒、李德筠張智媛、陳俐伶、溫尹嫦李欣芸羅婷頤、謝馨儀、江宛庭、劉秀蘭、證人何士哲及員警謝坤宏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或供證,如原判決理由貳、一、㈠及二、㈣所列各項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摒棄不採其等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就何士哲與上訴人等有無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涉案程度如何﹖系爭玩具手槍能否謂係兇器﹖案發時,被害人劉秀



蘭能否抗拒等情,均未詳為調查審酌;又上訴人等為第二次強盜犯行時,甲○○已將第一次強盜行為所持玩具手槍丟棄,僅以手機抵住劉秀蘭腰部,原判決卻違反經驗法則,推論上訴人等持同一槍枝為第二次強盜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查共犯何士哲為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案發時已滿十八歲,具完全行為能力,原審就何士哲責任能力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原判決理由叁已就何士哲共同參與第一次加重強盜犯行,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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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