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 ○
文化
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羅 文 輝
號
被 告 甲○○○
號
丙 ○ ○
路1
丁 ○ ○
崁頭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0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
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案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應以自訴之事實,如能成立,所應適用之法條是否屬於前開法條規定之罪為斷,不受自訴狀所載之法條之拘束(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一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文輝係被告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渝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與被告羅文輝共同經營百渝公司,被告丁○○為被告百渝公司之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丙○○則係被告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號至第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工程、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羅文輝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自訴人乙○○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台電公司施工處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時間台電公司施工處監工林秋綜要求自訴人提供講義訓練資料,自訴人則以該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被告羅文輝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自訴人撰寫而享有著作權之「
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等明知前揭教育訓練資料係自訴人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內,由被告甲○○○、丁○○及丙○○複印、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散布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自訴人重製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第九十二條之罪、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被告羅文輝、丙○○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百渝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羅文輝、丙○○並無意圖銷售、或出租(或營利)之主觀不法要素,縱認上訴人自訴之事實屬實,被告羅文輝、丙○○二人所為亦僅構成行為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現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在自訴狀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現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錯誤之法條所拘束。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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