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並非警方於毒品交易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亦無其他販賣器物以佐證上訴人甲○○之販賣犯行。又證人許桂瑟實際上並未親自聞見上訴人曾販賣過毒品與其夫王傳譽;又王傳譽固曾供證伊曾向上訴人買過五次安非他命,但其所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之通聯約定內容、時間、地點、價額及數量等等,尚非具體明確,核屬空泛無據之詞。況王傳譽於原審已證稱:伊有時拿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拜託上訴人幫忙買安非他命,有時我們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警訊時因怕被刑求,才說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本件究竟有無販賣毒品?或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抑或其二人合資購買毒品?實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不無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力之違法。㈡、又依據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楓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之記載,當場僅查扣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及王傳譽之吸食器乙只,並無毒品交易之金錢或自王傳譽身上搜獲安非他命扣案存證。上訴人所辯:王傳譽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呼叫器找伊,說他與家人吵架,住在旅社缺錢,要向伊借錢才去隆安旅社,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傳譽等語,亦與王傳譽於原審之供述情節大抵相符。原審不查不採,實有悖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依憑證人王傳譽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許桂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時,其在隆安旅社內上訴人被警查獲四包安非他命,並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
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查獲安非他命八包及呼叫器乙只扣案可稽。又扣案八包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足佐,據為其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且說明㈠、證人王傳譽與上訴人相識僅三個月,彼此並無怨仇,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所供承,證人王傳譽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足見證人王傳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證人王傳譽於原審雖證稱:我有拿一千元拜託上訴人幫忙買安非他命,有時我們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警訊時因怕被刑求,才說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王傳譽當庭亦證稱:警察沒有對其刑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何況證人王傳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無訛,參酌其於原審所供最後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交付三千元之地點,係在旅社內,而上訴人竟稱在楓港車站附近路邊,顯然歧異,則證人王傳譽事後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㈡、稽之上訴人於警訊(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一四二六號卷)、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三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於第一審(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及於原審(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之迭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對於案發當天其前往隆安旅社之原因?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及王傳譽有無吸毒習慣等情,說法差異甚大,無從依此等矛盾之辯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若確係為王傳譽墊付旅社住宿費,何不詢明應付金額後再行前往?反而攜帶數量多達八包之毒品至約定地點?可見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證人王傳譽與上訴人相識僅三個月,上訴人如無利益可圖,豈願甘冒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證人王傳譽專程送毒品安非他命,何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向綽號「阿猴」買九包共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五三四九號卷第六頁,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證人王傳譽又係以每包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顯有從中營利,至為灼然。㈣、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被警刑求,但沒有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有警訊筆錄可稽。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既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是其警訊被刑求之抗辯,要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可見上訴人所辯伊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認定證人王傳譽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捨棄其於原審所證警訊時因怕被刑求,才說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之證詞,不予採納
,已在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按之採證法則,核無不合,亦不得任指有何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