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768號
TPSM,94,台上,2768,200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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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
            2段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甲○犯罪之時間,以及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未詳予認定上訴人究竟在何處增加單相馬達?增加幾台?每台馬達之馬力數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對於證人許志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但於理由內卻說明「查被告(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查獲止,除八十六年七月份、八月份,其餘各月所示之各月用電度數,均逾七千二百度甚多」,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增加設備之情事,原判決並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㈥上訴人並無竊電之意圖,所為不符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予論處上開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竊電罪刑。係依憑㈠依卷內之用電資料「附記」所載:「電力申請案件,均應受政府法令約束,若無政府核准,台灣電力公司無權接受申請」等項,足見政府對於個人或公司、機關等電力用戶之申請馬力數,有限制之政策,並非可隨意申請馬力數或任意增加使用馬力數。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認:「是因地層下陷而縣政府、台灣電力公司不准,我有口頭向台灣電力公司報告」、「我曾向雲



林縣政府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加用電之馬力數,但因口湖地區地層下陷,故均為所拒」等語,其於原(上訴)審所具答辯狀亦載明:「為顧及心血財產之投資,曾洽請增加用電之馬力數,惟迫於眉睫之需,始遭誤認竊電」云云,足證上訴人係為顧及其所養殖魚類之生長,明知已增加用電馬力數而仍為之。㈡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間申請設戶用電,供電契約為十馬力,有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資料附卷可憑。而十馬力一個月持續用電二十四小時,其用電度數最多為七千二百度(10〤24〤30=7200),業據證人許志成證明在卷。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查獲止,除八十六年七、八月份外,其餘各月所示之用電度數,均逾七千二百度甚多。又本件被查獲時上訴人所有之三相電表,經測其安培數分別為六十二點六安培、六十九點九安培及二十三點三安培,其平均安培數為五十一點九三三安培,依電學原理計算,其當時用電之馬力數為十五點八三一馬力,上訴人私自增加馬力數為五點八三一馬力,有用電資料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及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雲區費稽發字第八七一一0八四三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依證人陳彥勛之證言,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之情形,與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查獲時之情況不一樣,所測得之數字亦不相同,上訴人於六年前確實有增加用電之設備,是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結果,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㈡證人許志成於原審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自承曾申請增加用電量被拒之事實,自不得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或仟伏安數者」,故只要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故意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即成立該罪。又上述電業法管制者係用電馬力數,並非用電設備,是上訴人雖有按月繳納電費,然核與是否成立本件竊電罪無關之理由綦詳。又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已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七四之五二號養殖場,以增加單相馬達之方式,私自增加用電之馬力數,意圖竊電,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查獲之事實。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七四之五二號土地上,其所有



養魚池旁,將原與台灣電力公司訂定使用十馬力之電表,私自擅改電表使用超約五馬力」等情,大致相符。揆之上開說明,上訴意旨㈠、㈡、㈣所陳,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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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