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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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丙○○
巷2弄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乙○○分別為高雄銀行四維分行之經理及副理;被告甲○○、丙○○均係該分行之辦事員,分別負責貸款案之徵信及授信審核業務。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彭合貴所經營萬里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鴻公司)因推出「大佳園建案」,急需資金週轉,乃以其另經營之萬里香餐廳名義,向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提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貸款申請,並以張簡水泉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段三六二號、面積二八五‧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為擔保品。同月十四日,丁○○、丙○○、甲○○在彭合貴之帶領下,前往系爭土地察看,獲悉系爭土地每坪約值十萬元,依該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之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應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三元,依九成放款率,可放款之金額為三百十七萬六千餘元。惟丁○○因與彭合貴交往密切,仍允諾放款九百萬元,並指示甲○○以九百萬元為基準,反推算出每坪以二十九萬元為鑑價標準。甲○○、丙○○因知悉該土地無此價值,遂當場提出強烈之反對意見;且返回該分行後,乙○○獲悉丁○○欲以二十九萬元為鑑估標準,亦認無此價值而表示反對。然丁○○仍執意以每坪二十
九萬元為鑑估標準,丙○○、乙○○、甲○○迫於無奈,遂接受丁○○之意見,四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甲○○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鑑價小組開會紀錄」內,虛偽記載:「經查訪附近民家,該地段目前每坪時價二十九萬元正,本案擬以每坪二十九萬元予以鑑估」等語;並於「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內,虛偽登載以每坪二十九萬元為鑑估標準,而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為一千零八萬七千五百元,依九成之放款率,可放款之金額核定為九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再逐級轉呈丁○○、丙○○、乙○○核可後,如數放款予彭合貴,而圖利彭合貴約六百萬元。彭合貴於取得該九百萬元貸款後,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因認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四人於前開不動產鑑價小組會議中,就系爭土地之鑑價爭論,乃一般會議中常見之不同意見表達及討論;及系爭土地上雖有未保存登記之張簡水泉所有建物,然張簡水泉為前揭借款之保證人,高雄銀行四維分行於將來實施強制執行求償時,可依對保證人張簡水泉之執行名義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並無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而推論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每坪鑑價二十九萬元,並無故意高估情事,及認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五頁第三至八行)。然依原判決所載,及稽之卷內資料,丙○○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彭合貴帶同伊與丁○○、甲○○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經伊估計至多只能貸款五百萬元,且必需以信保基金移送專案送保之方式為之。惟丁○○表示不必送信保基金,只要做短期擔保放款即可,乃叫甲○○高估鑑價,以便順應彭合貴所求,如願貸得一千萬元。當時甲○○對丁○○之指示認為不妥,雙方因此產生激烈爭執,不過因迫於丁○○之強勢與堅持,甲○○迫於無奈而接受。丁○○原唆使甲○○依客戶申貸一千萬元之要求,反推算結果,土地鑑價每坪超越土地公告現值六倍以上,因恐高估差距太大,引人注意,乃再授意甲○○將鑑估價格降低至公告現值五倍多左右,經伊授信轉呈知情之乙○○核示,最後以九百萬元核貸。由於丁○○執意違法超貸,終導致逾放;乙○○於同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在開會鑑估系爭土地巿價時,丁○○堅持每坪有二十九萬元價值,經甲○○及伊再三向丁○○反映該二十九萬元偏高,惟丁○○仍堅持己見
。甲○○乃依丁○○之裁示,製作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伊雖明知該鑑價偏高,因丁○○強勢堅持,只有無奈屈從認定該二十九萬元鑑估單價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第十頁第一至四、十五至十八行、第十一頁第一至十行、高雄巿調查處卷第一宗第二一、二二、二七頁)。又原判決認丙○○、乙○○於高雄巿調查處所為前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十三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八行)。復據證人彭合貴於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丁○○知悉系爭土地之巿價每坪約十萬元,而為配合伊申貸,乃指示前去參與鑑估土地價值之行員丙○○等以每坪二十九萬元鑑估等情(見高雄巿調查處卷第一宗第五七頁)。則依丙○○、乙○○於高雄巿調查處前開所供,甲○○等人似因丁○○故意高估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而與丁○○爭論,如何謂此僅為一般會議中常見之不同意見表達及討論﹖又原判決既認丙○○、乙○○於高雄巿調查處之前揭供述,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具證據能力,且與證人彭合貴上開所供似相符,其三人之前揭供述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本件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就系爭土地上之張簡水泉所有建物,似未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張簡水泉除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外,有無其他債務﹖該建物如經拍賣,有否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價金﹖又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妨害該土地之使用﹖由卷附之系爭土地調查評定表以觀,其備註欄上有「土地及建物處分之難易」情形之選項(見高雄巿調查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占用乙節,有否故意隱匿不為登載情事﹖均非無疑。上揭各情與論斷被告等有無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述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七百十三萬二千元乙節,作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鑑估每坪二十九萬元,並無高估圖利彭合貴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十三行)。然依高雄銀行四維分行就系爭土地之調查評定表所載,該土地鑑價以每坪二十九萬元計算,則其總價為二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扣除增值稅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後,淨值一千零八萬七千五百元(見高雄巿調查處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而由卷附之前揭台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價表以觀,其上僅載述系爭土地價值七百十三萬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究竟該數額已否扣除增值稅﹖如屬未扣除增值稅前之數額,則其與前述被告等就該土地未扣除增值稅前之鑑價數額二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相差甚鉅,如何以之謂被告等之鑑價並無高估情事﹖原判決未就此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應送達予檢察官之判決正本,由送達人林淑英負責送達,而於送達證書上載明其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且檢察官於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簽收章之日期,亦為同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判決係於該日送達檢察官(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其上訴期間原應於同月二十日屆滿,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休假日,翌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月二十二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則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上訴,自未逾期。至丁○○、甲○○、乙○○等所提出答辯狀,以臆測之詞,謂本件被告等之送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已完成,不致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送達檢察官,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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