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嫈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嫈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嫈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13時許,在其友人謝秀妹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 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另案經謝秀妹同意而進入上開處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許,徵得 高嫈淨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高嫈淨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 6032809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52 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 年度查扣毒品 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 。
(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 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 毒品來源為綽號「安估力」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7 月13日東檢德月106 毒偵緝59字第11109 號函、臺 東縣警察局106 年7 月17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60031848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觀察、勒戒後,隨即 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 非甚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 緝卷第33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無 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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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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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驗前毛重0.4802公克,│
│ │ │驗餘毛重0.46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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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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