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747號
TPSM,94,台上,2747,200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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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路39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155
            巷28
        乙○○
            號3樓
            現設藉台北市○○市○○路二三六號
            四樓(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交其收受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Q八—四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上訴人甲○○藍志興(由第一審通緝中)暨上述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藍志興於同年十二月初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林日生,四十三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並貼上乙○○之照片。再由甲○○於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之咖啡廳內,將前揭不詳男子先前所交付偽造林日生名義之Q八—四七五二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林日生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新竹區監理所戳印、檢驗員張亞銘印文、中華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暨李世國之印文各一枚)、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其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一枚)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其內有偽造之中華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黃鳳美印文,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廠出廠章戳各一枚)交予藍志興。再由藍志興將上述偽造之資料交予乙○○,由乙○○駕駛上述贓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四號予以典當,足以生損害於林日生張亞銘李世國黃鳳美、中華汽車公司,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許,乙○○尚未完成典當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⑵、乙○○明知不詳男子交予藍



志興收受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W六—三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與藍志興及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藍志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林太叔,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貼上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藍志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駕駛前述贓車至台北市○○路與自強路口,連同先前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林太叔名義之W六—三五九九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有偽造之林太叔印文、新竹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戳印、檢驗員陳振桂印文、李世國印文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戳印各一枚)、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其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各一枚),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內有偽造之裕隆汽車公司章、負責人吳舜文、經辦人羅鍺等之印文,及裕隆汽車公司出廠章戳各一枚)交予乙○○,並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贓車,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盧俊豪(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陪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九一號世華當鋪持以行使,並在當票清冊「持質人姓名住址欄」內偽造林太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使該當舖負責人蔡永三陷於錯誤而准予典當,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太叔陳振桂李世國、羅鍺、裕隆汽車公司吳舜文及戶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該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故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論處被告起訴書所未引用之法條及罪名者,自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述告知罪名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嫌(包括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補行起訴之法條及罪名),並未指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原判決依審判不可分關係,擴張起訴法條,併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乙○○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上述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義務,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五頁)。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自不詳男子收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Q八—四七五二號之贓車,再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之咖啡廳交付予藍志興等情。一方面卻又於事實欄括弧內記載該車係洪天富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市○○○路一五六號前失竊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最末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其對於該車失竊及上訴人等收受該贓車日期之認定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有「偽造」林日生林太叔之身分證,以及甲○○有「偽造」林日生身分證之事實;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等前開犯行有「變造」之(林日生林太叔)身分證正、影(本)各一張扣案可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齟齬。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推由藍志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等情,並未記載藍志興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章)之事實;理由欄內則說明上訴人等偽造身分證必須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第四行),前後亦不一致。此外,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內僅記載藍志興將前揭偽造之資料交予乙○○,由乙○○駕駛上述懸掛偽造車牌號碼Q八—四七五二號之贓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十四號予以典當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第三行)。並未進一步認定乙○○究竟以該贓車向何人(即詐欺之被害人)典當?亦嫌失據。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祇須無權制作人冒用名義而制作上述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並不以該等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章戳或戳印亦係出於偽造為必要;縱該等印文、章戳或戳印為真正,若係出於盜用,亦無礙於偽造上述文書之認定。是公、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縱係出於偽造,但其上之(公、私)印文、章戳或戳印則有可能出於盜用,而未必絕對係出於偽造;故不能僅以該等文書係偽造,遽謂其上之印文、章戳或戳印亦必出於偽造。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身分證上之公、私印文、戳印、章戳均係出於偽造之證據及理由,僅以乙○○



持往當舖典當車輛所交付之上述證件及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或特許證,遽認其上所有之(公、私)印文、章戳及戳印均屬偽造,而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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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