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五0五、五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發票人史義祥、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填寫上開本票內之大寫金額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對告訴人史義祥為本票強制執行,並持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告訴人所有房、地,並收取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台北莒光郵局第三十五支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不諱,並參酌告訴人史義祥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調查、審理、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上訴人取得其委託處理交通事故和解事宜而交付已填寫發票人姓名、住址、捺指紋之本票後,竟在本票上偽填國字大寫、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後持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告訴人所有房、地,並收取其前揭銀行、郵局內之存款,證人史力新(告訴人之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聽說告訴人借款做生意之事各等語;而上開本票上發票人「史義祥」之簽名字跡及所捺指紋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及指紋相同;票面金額欄國字大寫「陸佰捌拾萬元正」及阿拉伯數字「0000000」部分、發票日期欄所寫「85、5、1」部分,與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而與上訴人之筆跡
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二九四一八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五四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憑,及卷附本票一張、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七一號民事裁定、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正民拍勇字第五五六四0號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台灣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午字第二三一0號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七六0二三九五00號函(內為囑託查封告訴人不動產為限制登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四四八八八號函(內附告訴人出入境紀錄表)、台胞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資五字第九0一七00三四號函(內附所得資料統計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一二號函(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二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大陸水銀生意,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間,在其住處,先後三次各交付二百萬元、二百萬及二百八十萬元,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供伊作擔保,除票面金額國字大寫部分是伊所寫之外,其餘均是告訴人親自填寫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要做水銀買賣,向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在其住處,先後三次各交付二百萬元、二百萬及二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借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本票上之金額、簽名、住址、日期,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伊家當場親自簽寫,交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則改供以:伊與告訴人投資大陸水銀生意,在其住處,先後三次各交付二百萬元、二百萬及二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交款當時有胡國順、傅秀琴、顏玉玲在場,本票國字大寫金額是渠所填寫,其餘均係告訴人所寫,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本票交給伊等語,其前後所供矛盾,已有可疑。況其聲請傳訊之證人胡國順、傅秀琴、顏玉玲,經依其呈報之地址送達傳票,胡國順、顏玉玲部分查無此人,傅秀琴則未經到庭,其所辯並無可採。又告訴人曾於八十年九、十月出入境香港,八十四年二、三月出入境一次,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出入境中國大陸一次,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十一、二月間復各出入境一次,有前述卷附之台胞證及出入
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顯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以來,雖數度出國,但僅出入中國大陸一次,應無可能在中國大陸投資生意。且證人史力新復證謂:未曾聽說告訴人借款做生意,亦有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水銀生意之任何書面資料,則其提供六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水銀生意之辯解,殊難憑信。(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並無任何財產、房屋、稅籍及所得資料等情,亦有上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資五字第九0一七00三四號函一紙足證(內附之文件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復供承:借錢予告訴人時只開立本票,未簽立字據,無約定借款期限,亦無計算利息、提供任何擔保,及催告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六百八十萬元已屬鉅額,如其確曾交付六百八十萬元,理應要求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並約定利息、清償期限或提供擔保,竟無一為之,顯與常情有違。且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告訴人交付其本票時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其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對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時止,相距達一年以上,竟無任何催討債務之舉動,亦與情理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其前妻謝美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出售房地,顏長榮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能證明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曾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而洪天賜、洪歐姜、洪飛龍及上訴人領取台灣電力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工程用地徵收私有土地補償費清冊,其中除其確有領得補償費七十萬餘元外,洪天賜、洪歐姜、洪飛龍部分並非其所得,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款項均已交付告訴人,顯然不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坦承: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與康莊路口因車禍肇事,致三輛自小客車受損及一人受傷,乃委託其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嗣後其與賠償權利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合計十餘萬元,由其分別轉交予賠償權利人等語,而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一二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上開車禍案件已經和解而未經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後,確曾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並經手賠償款項,應屬實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取得上開本票之合法來源,告訴人所指其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行使,對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堪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偵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告訴理由狀(二)均陳稱:本票上之
名字確非其所簽,且指印亦非渠所捺,惟上開本票上之告訴人姓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為證,顯然告訴人有關簽名及指印之陳述前後互有矛盾,且告訴人對車禍事件之車損賠償金額前後所稱亦有不同,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車禍調解時其子史力新均有參與,伊若無借款或投資六百八十萬元,而貿然偽造,容易被發覺,其竟偽造該本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本票中發票之月份塗改處捺有指印,可查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發票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上開指印與待證事實至關重大,原審未於審理期日調查,自有違法。(三)證人胡國順、傅秀琴、顏玉玲均因對司法正義信心不足,恐告訴人狹怨報復,不敢到庭作證,原審竟未拘提到案,致使認定事實之內容未明瞭,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除依告訴人之指述外,復參酌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二九四一八號鑑定通知書而定其取捨,於理由內已詳敘取捨證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嗣後所辯本票上發票日欄之指印係告訴人所為等語,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有微疵,但從其認定之事實為整體觀察,已足認具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且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空言主張:告訴人之子史力新已參與調解,其不可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貿然偽造高達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泛言詞,漫事爭執,本院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傳訊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均依上訴人呈報之證人地址訂期傳訊,送達傳票,惟胡國順、顏玉玲
部分均原址查無此人或無法投遞,原審傳訊傅秀琴部分則因受僱人收受而未到庭,有卷附第一審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亦答稱:無。則原審未再傳訊或拘提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要屬其自由裁酌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之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輕罪部分之上訴,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