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及「佳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強」與「佳佳」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八號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購買電子產品,並由「佳佳」之成年女子持已換貼伊照片而由不詳之人所變造之「黃馨誼」國民身分證,以「黃馨誼」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一枚後,再接續於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內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一枚,並黏貼變造後之「黃馨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玉山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及商品分期付款手續,而向前開商店之店員鍾亞燕預購宏碁桌上型電腦一組、NOKIA廠牌三六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共計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黃馨誼」、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許,持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變造「黃馨誼」國民身分證,以及由不詳之人換貼上訴人照片之變造「吳萬壽」國民身分證,以「吳萬壽」之身分持以行使,而至前揭商店領取上開預購商品,惟因玉山銀行職員林步青於先前辦理信用卡申請徵信時察覺有異,乃通知鍾亞燕會同警方於上訴人至店內取貨時當場予以逮捕,因而未取得預購商品。上訴人為逃避追緝,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警察逮捕時出示變造之「吳萬壽」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吳萬壽」本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萬壽」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當場為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黃馨誼」、「吳萬壽」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踐行審判程序,係由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參與審理(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然參與判決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其中法官周煙平未經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