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653號
TPSM,94,台上,2653,2005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
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駕駛○○-六一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拖載○○-六五號拖架,沿基隆市新台五線,由基隆往台北縣汐止市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段○○○號東亞貨櫃場前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貨櫃曳引車、拖架左轉彎時,因車身之長度大於道路寬度,所需完成轉彎之時間較長,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於安全狀況下始能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乾燥,雖係夜間,但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亦疏未正確判斷其貨櫃拖車能否安全完成左轉,即貿然起步左轉。此時,適有龍○年駕駛○○-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仍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而來,待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貨櫃車尚未完成左轉時,已閃煞不及,而撞擊拖架右後側之板架,致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貨櫃曳引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左右(即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亦疏未正確判斷其貨櫃拖車能否安全完成左轉,即貿然起步左轉,致其拖架右後側之板架部分,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而來之龍○年發生碰撞,致龍○年傷重死亡。理由並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為轉彎車,未及時察覺右側對向車道疾駛而來之小客車,而為正確判斷(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起步左轉,致龍○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惟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過失責任,並辯稱已先注意右側對向車道無來車始為左轉,當時曳引車已進入貨櫃場之大門,是其拖架右後側之板架部分,被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龍○年撞擊,依該速度計算,伊為左轉時,龍○年尚在一百九十公尺以外,無從注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上訴人於左轉時是否能注意龍○年之車輛駛近,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有究明之必要。此次更審判決既採用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郭振明之鑑定報告,認定龍○年係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認上訴人係於左轉後三至四秒,其拖架右後側之板架部分,始與龍○年之車輛發生碰撞,如果無訛。依上開數據計算,龍○年車輛之秒速約為四十四‧四公尺(一百六十公里等於十六萬公尺,先除以六十分,再除以六十秒,約得每秒四十四‧四公尺);倘上訴人於左轉後三至四秒發生碰撞,則上訴人於起步左轉時,龍○年尚在一百三十三公尺(三秒之距離)至一百七十七公尺(四秒之距離)之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況依龍○年之配偶陳靜萱證述及卷附照片顯示,該處為「彎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六十七頁)。依其情形,上訴人於左轉時,能否注意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七十七公尺以外之車輛?又上訴人於左轉時,龍○年既尚在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七十七公尺以外,則本件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同條款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即有研求餘地。而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龍○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撞及迎面已行左轉謝車,為肇事原因。謝○賢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已行左轉,無肇事因素」,有基宜鑑字第八七一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五之五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