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6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尚有母親需由其扶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