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五二、八○八、一○六○、一二二三、一二二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趙秋東、林雪花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時不在場、未看見槍彈云云,如何係因害怕證述過於明確不利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趙柄善,恐將引起報復,致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所致,不得以此即認彼等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不採,及彼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案發當時現場桌上如何置有霰彈四顆,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