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614號
TPSM,94,台上,2614,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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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1弄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被訴與告訴人吳富貴同為民國九十一年台中縣豐原市市長候選人,竟意圖使吳富貴不當選,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該市,利用不知情之助選員黃建濤(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人,散發內容印有:「涉嫌貪污的人能自稱清流嗎?真的能拼黑金嗎?……吳富貴先生,聽說您曾因為『大學城自救會』的財務問題,被檢調單位以『背信詐欺』偵辦?到底有沒有這回事?……」等內容不實文宣,誣指吳富貴涉嫌背信詐欺屬實,傳播不實之事,足以影響公眾對於吳富貴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吳富貴及選舉之公正性。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屬不能證明,已詳加敘述其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採信證人即調查人員張穎仁之證言,認吳富貴確因參與「大學城自救會」抗爭活動,事後遭里民質疑濫用經費,經調查機關以國情調查名義私下訪查,因無具體不法事證,故未深入偵查或移送之情。然則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並無此項紀錄,已經該站函敘綦詳,且張穎仁係在該活動後,始任職豐原地區調查員,何以能私下訪查?且何以未依其工作要點規定,留下任何紀錄?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其究竟有無向上級彙報,以印證其證言之真實性,遽行採信,顯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據證人林貴昌證稱:「自救會的經費是里民捐的,沒有專人管理



經費……我不知道吳富貴是否向人收錢」,尹成基證稱:「大學城自救會有帳目不清之傳聞,沒有具體事證」,足證吳富貴應與該自救會之財務問題無涉,原判決竟採信被告所辯伊係經由林貴昌尹成基得悉吳富貴涉及大學城自救會財務處理不當,遭調查員進行訪查之傳言,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之文宣內容記載「吳富貴先生,最近檢調單位又到你家進行搜索,並以貪污治罪條例對你進行偵查」,實際上係吳富貴所屬之常春藤美語學校於九十年間遭搜索,可見時間上並非「最近」,地點亦非吳富貴之「家」,足證被告係惡意虛捏,以誹謗吳富貴,尤以尚仿製法院文書格式,載列吳富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案號、案由,指明吳富貴涉案貪污,益足顯示被告具有妨害吳富貴名譽,使投票權人誤信,致吳富貴不當選之實質惡意,原判決竟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推定係以善意為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原審未傳喚詳知該文宣資料之邱彥勳李友琳、吳正中到庭,查明被告散發文宣之範圍及方法,遽認被告非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四-㈠、㈡內,已詳細說明據證人即林貴昌里長供證:大學城自救會的經費是由里民所捐,吳富貴帶頭抗爭從事自救活動,事後有人質疑經費去向等語,另證人即尹成基記者亦供證:確有聽說大學城自救會有帳目不清之傳聞等語,暨調查員張穎仁證實伊確有因聽聞傳言,而以國情調查名義私下訪查,其中即有向被告訪問過自救會內部派系問題,約略提及財務之事,並請被告提供證據等情,足見被告文宣所述吳富貴因大學城自救會財務問題,遭檢調單位偵辦,並非空穴來風;復於理由四-㈢內,敘明吳富貴確因涉及常春藤學校貪瀆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准發給搜索票,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搜索,有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九號卷可稽,衡諸一般人對司法程序未必能夠明辨,及囿於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內情,足見被告仿用法院傳票格式,記載吳富貴涉嫌貪污案件而受偵辦,製作文宣資料,難認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再於理由四-㈣內,指明在選舉期間,文宣為不可或缺之工具,依扣案文宣內容以觀,係以「聽說」、「據聞」,表明消息來源,所述之事亦未具虛構性,且係以「到底有沒有這回事?」之詢問語氣作為題目,足見旨在訴諸選民,促使選民正視吳富貴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予以公評,難認具有真確惡意,以虛構之事故予散布傳播,是其行為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張穎仁固係在大學城自救會抗爭活動結束後,始派任豐原地區調查人員,該自救會財務遭人懷疑有問題,亦在抗爭活動完畢之後,原判決採信其所證:伊在活動事後,私下訪查自救會財務問題,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至其訪查後,因無明確事證,而未向上級彙報或留下紀錄,縱未依其工作規定辦理,要屬其內部責任問題,尚與其證言之憑信性無關。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待證事實所關重點係被告之文宣資料內容,有無虛捏事實,而本於真確惡意,予以散布傳播?並非其文宣之散發方法與區域範圍。微論當事人未曾聲請傳喚發現該扣案文宣資料之邱彥勳李友琳、吳正中等人到庭作證,有審判筆錄及卷內其他資料可稽,客觀上亦難認其等與被告被訴之事實有何重要關係,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從而,原審未予傳喚作證,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檢察官徒憑吳富貴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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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