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
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名字詳卷)為黃〤〤(女,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生,名字、住址詳卷,下稱「黃女」)之生父,竟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北路住處,連續趁黃女熟睡無法抗拒時,以手撫摸黃女胸部及陰部,約一星期猥褻三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仍在同址,連續以手將黃女抓住使其無法抵抗,而以強暴方式姦淫黃女,約每二星期至一個月一次。嗣因黃女告知學校老師,由學校通知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並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行為時之法律,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乘其熟睡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約一星期猥褻黃女三次,約每二星期至一個月強姦黃女一次(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四行),理由欄內固就其認定上訴人確有猥褻及強姦行為,說明所憑之依據,然如何認定行為頻率次數,則未見敘明其憑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待證事實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否認對於黃女為性侵害行為,黃女則堅稱確有其事,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黃女之伯母簡碧桃證稱黃女幼時由伊撫養,黃女愛說謊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台北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亦記載:「據案(按指黃女)姑媽(按亦曾撫養黃女)表示,案主從小就有說謊行為,常為了保護自己,而將過錯推給案妹。」(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一頁)社工員之工作紀錄並予評估:「案主在會談中,常嬉皮笑臉,對其所稱之事,並無表重視的態度,對案父會打人表示恐懼,另
對遭家暴部分的描述,有部分與常理不合。」「案主於案家,應無受侵犯之事,評后讓案主返回案家。」(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似均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酌,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尤以黃女說謊與否?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於上訴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應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再上訴人曾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向受命法官陳稱:「我願接受測謊」(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八頁),原審未將黃女及上訴人囑託測謊鑑定,俾助於發見真實,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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