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610號
TPSM,94,台上,2610,2005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丙○○、甲○○、丁○○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春庭王沛瑜)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九月停會止,已繳納二十七會會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八萬元,其餘四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今已全部還清,有和解書可按,王春庭述說遭冒標,係聽自鄭鳳嬌所訴說,此觀王春庭於審理中無法答覆何時遭冒標之情自明,且王春庭上開說詞聽自鄭鳳嬌,為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王春庭在上訴人之辦公室暗中錄音,因辦公室人雜,故不便力爭。證人徐鸞嬌何紀華均證稱:上訴人並無冒標之情。經上訴人事後查證結果,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會係由徐鸞嬌得標,此有徐鸞嬌之會單可按。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㈡洪彩眉參加第一組互助會共三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共三十二人,該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停會,只剩兩個活會,停會時洪彩眉有收取一會會款,此有洪彩眉於八十六年四月期之收據可稽。證人徐鸞嬌何紀華均陳明:上訴人未有冒標之情,該會有三會未標,但未見有六張標單,此項供述,亦未見原審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㈢八十五年五月份之互助會係由宋麗華得標,有宋麗華簽收之收據足憑,事證至為明確,原審以宋麗華之收據日期有修改及宋麗華係上訴人之姊妹而不予採信,但未傳訊宋麗華予以查證修正日期之原因,反以丙○○私自填寫之不實會單為論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自任會首,在其服務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三組(起會時間、會員數、每會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金額係以會款扣除標息之餘額。會期中,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



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會員標單之概括犯意,以在便條上偽造會員姓名,及填寫競標標息之方式參與競標,而於附表編號第一組會,冒用會員甲○○、洪彩眉(會單上記載洪彩眉、洪太太)之名義,於附表編號第二組會,冒用王春庭(改名為王沛瑜)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冒標日期、標息如附表所示),使各該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先後詐得會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元(595,900+83,200=67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宣告停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自訴人丙○○、甲○○、丁○○及告訴人王春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二紙,王春庭與上訴人談話時暗中錄音之錄音譯文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因受會員互助會會員吳淑惠、馬世瑛、楊淑婷、張佳齡等人倒會三百九十二萬元,致週轉不靈,並無冒標詐欺情事,及王春庭有委託其標會並非冒標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證人何紀華所證八十五年十一月,曾將互助會借給上訴人標取,宋麗華出具之收據日期已加以塗改,不足以證明宋麗華於八十五年五月有得標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已供承冒標第一組之互助會三會,及以王春庭之名義標會,並據王春庭於偵審中指訴上訴人冒標之情甚詳,上訴人與王春庭談話中之錄音譯文亦載明上訴人於聽聞王春庭所指上訴人冒標,只想拿回所繳納會款之話語時,亦表示可以理解及承認錯誤,乃原判決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冒標四次之犯行,其採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由於本案事證至臻明確,則原審未傳訊宋麗華以查明其塗改收據日期之事由,亦未說明徐鸞嬌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此部分之輕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為裁判上一罪,但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



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