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94號
TPSM,94,台上,2594,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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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
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一、四三八八、七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配偶王○○妹(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以上訴人為會首,由王○○妹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號其等住處,招募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不含會首計二十三人次之互助會。向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員,誆稱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㈠至㈩被冒標人欄所示之十人亦參加互助會。嗣先後於該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推由王○○妹以該附表一之二所示各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其等之署押,並填載標金,偽造標單十一紙後,提出行使,冒標得各該次會款,而向該附表一之一所示會員取得會款及抵銷債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冒標人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其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甲○○為會首,由王○○妹在上址招募每會每月二萬元,採外標方式,不含會首計二十八人次之互助會。向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會員,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冒標人亦參加互助會。即連續於該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推由王○○妹以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偽造各被冒標人署押及標金之標單七張後,加以行使,並標得各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冒標人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王○廣、李○昌、洪○明、王○、李○雄、黃○河林○雄、王○、黃○湖、陳廖○玉、柯○、王○雄、阮○、李○山等人指述綦詳。並經王○○妹供陳曾偽造前開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



之名義,冒標會款。且有前述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及王○○妹偽造之標單一張等附卷可稽。參以上揭二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上訴人與王○○妹之居住處,每月定期開標,人數眾多;且上訴人與王○○妹均坦承因王○○妹無交通工具,曾數次由上訴人載王○○妹至各會員家中收取會款;再者,上訴人與王○○妹夫妻共居一處,應不致不加聞問系爭大筆資金之流向,足見上訴人與王○○妹共同為前開犯行。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前開互助會之會員李金山之妻楊淑枝雖證述:李○山加入上揭互助會係王○○妹所邀集,上訴人未在場,每次均由王○○妹收會款云云。然此與李金山所指陳:王○○妹前來招攬互助會時,上訴人亦在場,會錢均由上訴人載王○○妹至伊住處收取等情不符,應以身為互助會會員之李○山就親自經歷之事情經過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又上訴人與王○○妹同住一起,感情尚佳,平常未分房睡,王○○妹並無因發生婚外情,而立下悔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祥證述甚詳。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辯:系爭互助會均王○○妹冒用伊名義所邀集,伊均不知情。關於王○○妹偽造前揭被害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伊亦不知情。伊與王○○妹雖屬夫婦,然早因王○○妹有外遇而分居,王○○妹所為與伊無關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王○○妹所供述伊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擔任會首,上訴人就伊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王○○妹未知會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之姓名書寫於互助會單之會首下方。上訴人不知王○○妹以其名義招募互助會,當不知有冒標會款情事。乃原審就王○廣、李○昌李○山楊○枝、李○雄、王○、王○雄等人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原審因認上訴人為前述犯行事證已明,乃未再就冒標之互助會標單送鑑定,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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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