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93號
TPSM,94,台上,2593,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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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0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遭逼債甚急,得知李美惠欲出售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乃佯裝應買。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與李○○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李○○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三百二十萬元定金,即將上開房地相關之證件資料交予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旋甲○○即擅自從馬洪誠處,將李○○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取走,交與斯紐約(業經判刑確定)辦理貸款事宜。斯紐約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甲○○及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乙○○假冒李○○,與甲○○共同以前開李○○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不知情之陳○○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斯紐約之代書事務所內,先由甲○○偽造李○○名義之授權書一份,表示李○○就前開房地,授權甲○○處理。並於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一0一三三六七號本票,及面額三百萬元,而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各一紙上,偽造李○○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另一發票人為甲○○)。復由乙○○以李○○名義,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李○○」與「債務人兼收款人甲○○」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借據;及由甲○○以李○○名義,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李○○」與「債務人兼收款人甲○○」共同立具之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後,交予斯紐約保管。又因李○○當初交付之有關資料中,並無印鑑章及缺少印鑑證明一份,遂由斯紐約於八十二年



一月中旬某日至李○○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李○○拿取其印鑑章,及李○○另行出具委託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一份。斯紐約即將取得之李○○印鑑章,盜蓋於上揭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及本票上。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斯紐約持上述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第0000000號本票,交陳○○供作借貸三百萬元之擔保,陳○○即先借予甲○○乙○○三百萬元。斯紐約即持李○○交付之證件,就李○○前開房地,向台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陳孟琴乃再依約分二次各將三百萬元,交付斯紐約借予甲○○、游琇珍,並由斯紐約將前開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交付陳○○供為擔保。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李○○見斯紐約遲未將餘款交付,乃向斯紐約詢問貸款情形。斯紐約恐事跡敗露,乃向陳○○要求再交付同意借貸款項中之一百萬元,旋將其中七十萬元轉交李○○以為安撫,其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甲○○乙○○無法清償該借款,而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陳○○所有,遂由斯紐約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先後交李○○、陳○○簽名、蓋印後,連同陳○○另行交付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用之餘款一百五十萬元,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所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指陳綦詳,並經證人陳○○證述甚明。即乙○○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亦坦承伊曾假冒為李○○,並偽造李○○名義之前開借據後,與甲○○一起經由斯紐約之介紹,向陳○○借貸款項;又甲○○供承伊以李○○之名義偽造系爭授權書、本票,向陳孟琴借貸款項後,用以清償伊其他債務,並未交付李○○各等情。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暨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予陳○○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復論述乙○○斯紐約事先與甲○○共謀,由游琇珍假冒為李○○,向陳○○貸借款項。且系爭偽造李○○名義之借據、授權書、本票,分別由乙○○甲○○所偽造,再由斯紐約盜蓋李○○之印鑑章後持交陳○○,足見其等三人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於前開時地,與李○○簽訂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向陳○○借貸前述款項時,並非遭人挾持而為,業據易○○、易相君、吳○○、斯紐約、李○○、陳○○、葉○○供述甚詳。上訴人等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彭



桓衍所辯: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致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易○○、吳○○等人挾持至葉○○律師事務所,與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向陳○○所貸得之款項,亦係由易○○等人取去。伊係受地下錢莊之逼迫,而按照其指示為之;乙○○辯稱: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陳○○貸借款項之事,均係甲○○一人所為。因甲○○遭地下錢莊業者挾持,斯紐約囑其在系爭文件上簽寫李○○姓名,伊並不知渠用意。本件係由斯紐約一手主導,伊並未參與犯罪行為各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甲○○略以:其係遭易湘乾、易○○、吳○○等人挾持,始與李○○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李○○之名義,於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三百萬元借據上簽名。乃原審就葉○○、乙○○、李○○等人之供述,及該六百萬元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否填載完成,暨李○○有否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未詳查究明,即憑其陳述,認其有前揭犯行,要有未合;乙○○略稱:甲○○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陳○○貸借款項之事,其並未參與。其僅在系爭六百萬元借據上偽造李○○之署押,並未參與其他偽造本票等行為各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為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顯見原判決並非如甲○○上訴意旨所主張僅以其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唯一證據。至原審因認上訴人等為上述犯行之事證已明,而未再就乙○○施以測謊,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甲○○之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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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