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92號
TPSM,94,台上,2592,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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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江晶松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六、
一七九八六號)後,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晶松鄧玲玲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約半年後,鄧玲玲提議分手,上訴人遂懷疑鄧玲玲另結新歡,甚感不悅。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支,駕駛機車,前往台中市○○街○○號鄧玲玲所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欲質問為何要分手。其抵達該早餐店後,先點食物進食。迄同日六時十分許,見該店之唯一客人楊金鳳離去後,立即質問鄧玲玲是否要分手,如要分手,請鄧玲玲贈送一物品作為紀念。鄧玲玲即隨手將其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接過後,質問先前對其「嗆聲」之男子為何人。鄧玲玲不答,且變臉瞪上訴人一眼。上訴人見狀,甚為憤怒,乃基於殺害鄧玲玲之犯意,取出其所攜帶水果刀,朝鄧玲玲之右背部肩胛處刺殺一刀。鄧玲玲被刺倒地後,呼救並掙扎,上訴人復繼續刺殺鄧玲玲之手臂十四刀、胸部五刀、背部一刀。致鄧玲玲受有右胸部上方刺創,傷及肋骨、胸骨、心臟及左肺下葉;右胸下方刺創,延續至右胸外側之創口,造成皮下組織損傷;背部右側刺創,刺入右胸內,貫穿右肺下葉、橫隔膜、肝臟右葉,而止於橫結腸起端,刺入深度約十七公分等傷勢。因心臟、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即攜帶鄧玲玲生前交予渠之皮夾逃離現場。經聽到鄧玲玲死前呼救聲,而返回該店查看之楊金鳳,及鄧玲玲之房東邱富源、友人廖天利等人報警循線查悉上訴人為前揭犯行。嗣上訴人於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起出前開水果刀一支、皮夾一個,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而沾有血跡之衣服、外褲各一件、涼鞋一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金鳳邱富源、廖天利證述綦詳。即上訴人亦供陳伊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水果刀朝鄧玲玲揮刺,致鄧玲玲受傷死亡等情。且有前開水果刀一支、皮夾一個,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而沾有血跡之衣服、外褲各一件、涼鞋一雙扣案可佐。又鄧玲玲因遭上訴人以水果刀揮刺,致受前述嚴重傷勢,而當場死亡,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急救證明書、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等附卷可稽。再者,前揭水果刀,及上訴人行兇時所穿之衣服、外褲、涼鞋,暨上訴人駕駛之機車上所沾血跡,經送鑑定結果,認與鄧玲玲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復論述胸部、背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銳利之水果刀朝胸部、背部猛刺,足以致人死亡,此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上訴人所明知。乃其以前開銳利之水果刀,朝鄧玲玲之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接續猛刺,使鄧玲玲胸部、背部等處受有上述嚴重傷勢,致心臟、胸部銳器創,失血過多休克,而當場死亡,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殺意甚堅,顯有殺人之犯意。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鄧玲玲之犯意,辯稱:因先前有位男子於電話中對伊「嗆聲」,伊唯恐該男子對伊不利,始攜帶水果刀防身,並非欲殺害鄧玲玲。嗣因鄧玲玲變臉瞪伊,伊一時氣憤才以該水果刀刺渠,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警方已循線查悉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八時餘始打電話向警員黃耀興表示其為該犯行,業據證人林茂松及承辦警員楊春賢黃耀興證述甚詳。從而,上訴人並未合乎自首之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殺害被害人,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示範,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暨其下手刀數甚多,手段兇殘,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前揭扣案之水果刀,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因係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理由狀,陳明不服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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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