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59號
TPSM,94,台上,2559,200505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一六五號、八十六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於上訴人遭警緝獲前,十二名共犯均已陸續到案,其中僅有王○業、柯○忠、黃寶吉、謝○國林○良等五人指述上訴人有前往忘憂谷共同毆打乙○○及林○雨,又祇有柯○忠及黃○吉指稱上訴人以樹枝插林明雨指甲縫,顯見本件極可能因現場甚為混亂,在場各人或因不瞭解全般狀況或係警詢時在警員誤導下附和他人之供詞而為供述,致彼此供述互有矛盾。又柯○忠、黃○吉謝○國於警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有互相矛盾不可信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而彼等於第一審經詰問辯證時,均已陳明先前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則彼等於第一審之證詞,當具有較高之憑信度。(二)綜合王○業、柯○忠、黃○吉謝○國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時所證稱之內容,王○業證稱上訴人到達貴乃花PUB後搭原計程車離開,並未前往忘憂谷,尤未以樹枝插林○雨之指甲縫;柯○忠於警詢、偵訊供述何人指揮及毆打過程均係事後聽聞自林○良,並未親眼目睹,屬傳聞證據;謝○國僅係貴乃花PUB員工,因勸架而被押往忘憂谷黃○吉前往忘憂谷後即擔任跑腿購買早餐,並未參與毆打林○雨,竟均遭以共犯判刑確定。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聞問,仍認柯○忠、謝○國黃○吉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原審傳拘林○良無著,並於理由欄敘明林○良已遭通緝且於第一審已到庭證稱彼並未參與毆打且旋即離開,實無再傳喚之必要。惟仍認定林○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乙○○於第一審證稱:柯○忠



李○勤及另名男子押彼上計程車後,車上包括司機共五人,該名在計程車上之男子究竟是否上訴人,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前往忘憂谷,自有嚴格查證之必要。而依謝○國於第一審供稱:彼是與黃○吉、上訴人搭王○業所駕駛之汽車至忘憂谷等語;惟王○業於第一審則供稱是與上訴人、李○勤乘計程車押乙○○隨機車隊前往。顯見本件事實甚為混亂,自不得以部分在場者之供述,即令上訴人百口莫辯,仍應踐行嚴格調查證據之程序,否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五)本件眾多關係人,係柯○忠首先於警詢時提及上訴人以樹枝插林明雨指甲縫,惟彼於第一審已證稱係聽聞自林○良,顯見彼警詢時所供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黃○吉於警詢時雖供稱:到達忘憂谷後,上訴人以樹枝刺林○雨指甲縫等語,惟於第一審證稱:到達忘憂谷後,彼負責騎機車買早餐給大家吃,離開四十分鐘到一小時之間,沒有看到何人在忘憂谷出手毆打等情,則黃寶吉警詢時所供顯係聽聞自他人或警員架構下所為供述,不僅無證據能力,更與事實不符。本件純因涉案關係人多達十餘名,於警詢時因警員架構或誤導案情致全部列為共犯,導致若干未參與者百口莫辯,上訴人與王○業前往貴乃花PUB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王○業、柯○忠、黃○吉謝○國王○義李○勤林○良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柯○○、許○○、葉○○、陳○○、黃○○(以上十二人除黃○○已死亡,經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外,其餘十一人均經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在台中縣大甲鎮信義路與蔣公路口貴乃花PUB前以行動電話及拳腳毆打擊踢乙○○、林○雨二人,隨即將彼二人強押載往台中縣外埔鄉三崁村溪底路忘憂谷,繼續毆打擊踢,上訴人並拿樹枝插林○雨之指甲縫,至乙○○、林○雨二人呈昏迷狀態後,始揚長而去。乙○○因此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而林○雨則受有左頂部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至翌(十五)日上午不治死亡等犯行,係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共犯王○業、柯○忠、黃○吉林○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柯○忠、黃○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彼等被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王○業搭計程車到貴乃花PUB並未下車即自行搭該計程車離開,未赴忘憂谷,本件所發生之事其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等理由,詳加說明,認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1、證人柯○忠、黃○吉先後於警詢、偵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詞,應以彼等於警詢、偵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且各該證詞具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四)①、③詳予敘明。2、證人謝○國、王○業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無從以部分共犯未指認上訴人參與,即謂上訴人未涉案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四)②、④、⑤敘明其認定之理由。3、上訴人既經認定有與共犯至忘憂谷無疑,則其究竟係乘坐乙○○車輛或計程車抵達忘憂谷,與應否負擔本件刑責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無從以證人乙○○無法明確證述各共犯乘車位置,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於判決理由一(四)⑥已敘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顯非可採。(二)原審以證人林○良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未參與,則無再傳喚為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至三行),僅係認定林○良既否認參與,縱經傳喚為證,亦不可能期待彼供述是否曾將本件詳情細節告知柯○忠,並非據以認定林○良未參與本件犯行,則原審依據調查審理結果,認林○良仍為本件共犯,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