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路1段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譚文煌於警訊及於第一審法院所供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原審採為證據,並非適法。又原審未傳喚證人蔡盛強(上訴意旨誤為蔡勝強)、陳惠琴到庭究明事實真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承辦警員於上訴人警訊時對上訴人稱只有配合製作筆錄,才可以交保回去等語,上訴人之警訊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威嚇、詐欺而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之作為證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扣案譚文煌、蔡林中、吳家治、陳惠琴、蔡吳綢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陳慧美之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王笑之身分證、印章、權狀等物,係警察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無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亦非適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蔡吳綢、譚文煌、蔡盛強(原判決誤為蔡勝強)、陳惠琴於偵查中,被害人永芳泰於第一審之指證、上訴人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卷附案發當天上訴人與被害人譚文煌交談之錄音譯文一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物即被害人蔡吳綢等人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票據、所有權狀等物及上訴人所有記載借款收取重利之收款紀錄、借款人資料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蔡吳綢、譚文煌、陳惠琴嗣後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盡相符,然以渠等在偵查中之指證,距案件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渠等
偵查中之指證,並核與永芳泰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前揭證物足資佐證,應認較渠等審理中之證述可資採信,故得採為證據。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詞,以及所辯伊於警訊自白係遭警察誤導要其配合等語,均查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違而難於採信。㈢扣案之上揭證物,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附帶搜索,而自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押者;其餘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之物,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帶同警察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伊願意帶同警察至其住處取出該等物品交給警察無訛等語可資證實,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查證未盡、採證違法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又按:㈠原審以事證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因此原審縱未再傳喚證人蔡盛強、陳惠琴到庭調查,亦難遽指有違背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㈡縱認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供認重利犯罪之自白,因上訴人爭執非出於任意性而應剔除作為證據,亦不影響原審依憑前揭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論定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亦難執以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