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31號
TPSM,94,台上,2531,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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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關於強盜而強
制性交部分,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強盜而強姦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在台東縣台東市豐樂路六十五巷與大勇路三十巷路口,見E女(姓名年齡詳卷,下同)駕駛機車獨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方將E女推倒,持鐵棒毆打其頭部,將之強壓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搜索其身,並詢問其身上有無錢財,繼又命E女打開機車置物箱搜尋,惟均未獲得任何財物。㈡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台東市中興路底與台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三岔路口,發現B女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於後,至卑南鄉利嘉路淨水廠前,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B女左後方撞倒其機車,並趁機奪去B女之行動電話,以繩索反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七、八千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嗣將之押往附近荖葉園內,命其平躺在地,脫去其所著裙子及內褲後,以裙子矇住B女臉部加以毆打,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B女意願而為性交,隨後又將其押往附近工寮,先以礦泉水沖洗B女下體及內褲,復將之押至隔壁釋迦園內,再度違反B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最後又以泥土、木屑塗抹B女之腹部及下體後,始逃離現場。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七號機車,得手後供作犯罪之工具。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台東市更生北路六三三巷南王橋頭時,見潘○惠獨自駕駛機車獨行,



認有機可乘,乃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其後方踢倒其機車,使其跌倒在地,當潘○惠爬起站立之際,上訴人抓住其衣領,持鐵棒敲擊其頭部,並將其人車推落路邊之釋迦園內,潘○惠不甘示弱爬上路面,上訴人乃先駕駛機車離去;迨潘○惠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再折返釋迦園內搜尋潘○惠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無值錢之物品,始未得逞。嗣經潘○惠報警,警方圍捕未果,惟扣得其逃亡時所遺留之口罩一個及安全帽一頂。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卑南鄉太平國小前,見F女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F女後方撞倒其機車,持鐵棒毆打其腳部、背部,再以水果刀架住其頸部,摀住其嘴巴,將之拉往路邊田間,以棉繩反綁其雙手,以口罩矇住其雙眼,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其外套內之現金四百元後,復將其推倒在地,脫去其褲子,違反F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㈤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許○進所有車牌號碼000─九00號機車,得手後擬供作犯罪之工具。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卑南鄉中興路與和平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職權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機車,在卑南鄉太平國小前,強盜F女之現金四百元後,復將其推倒在地,脫去其褲子,違反F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等情。但上訴人辯稱:是日伊與王○桂、王○欣及綽號「阿田」一同打麻將,不可能同一時間在不同地點犯案云云,固經發回前原審傳喚王○桂到案,惟王○桂答稱雖曾與上訴人打牌,但確實時間記不得了云云,致事實仍未臻明瞭。茲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與王○桂等人打牌?此等事項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既非不能調查,亦非不易調查,自有再傳訊同桌牌友王○欣及綽號「阿田」釐清之必要,原審雖已傳喚王○桂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上訴人於原審辯謂:其於九十二年被捕前曾與證人周○鳳同居二個月並合開檳榔店,未曾對上述女子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行為,請求傳喚周○鳳等語(原審上重訴卷第九五頁)。原審僅傳喚周○鳳一次不到,即行作罷,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再予傳喚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判斷,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之案件,視為被告已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對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上訴逾期部分,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併此指明。二、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七日,截至同年五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五月十三日始具狀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答辯狀,但書狀既記載為「被告即上訴人」,並敘明「上訴理由」,視為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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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