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528號
TPSM,94,台上,2528,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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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7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二六三、一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東山市場旁,明知王寅(另案偵辦)所交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0二-四、票號一二六二三九、已蓋妥發票人簡益川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為簡益川放置於QY-0八九二號小客車內,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予以收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月三日,在同市北屯區舊社巷七十號住處,擅自在該支票上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後,旋於翌日持向不知情之林倉焜調借現金,詐取三萬五千元花用。嗣林倉焜之妻林秀俐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向台中縣潭子郵局提示兌領,因該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知受騙。㈡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北屯區北屯監理所大門口,明知其向林榮鋒借得發票人邱博霖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三四九-三、票號一0二0三九、金額一萬零六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票為邱博霖簽發由其妻湯小瑩放於小客車內,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市○路三十七號電信局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四月間持向不知情之表妹劉麗真調借現金,詐取一萬零六百元使用;劉麗真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鄒惠雲,作為繳付保險費之用。嗣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提示,亦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王寅所交付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一0二-四、票號一二六二三九、已蓋妥發票人簡益川印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張,及其向林榮鋒借得發票人邱博霖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三四九-三、票號一0二0三九、金額一萬零六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一張,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簡益川邱博霖、湯小瑩等人之指訴,證人林榮鋒劉麗真鄒惠雲之證詞,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敘明支票係無因證券,一般人使用支票向來慎重,苟非至親好友當不致於輕易借予他人。上訴人向王寅、林榮鋒借用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均非王寅、林榮鋒本人,上訴人對於王寅、林榮鋒二人如何取得上開支票?何以輕易借予使用?均存有疑問。尤以向王寅所借用之上開支票金額、日期空白,何以王寅同意其自行填載?更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向王寅、林榮鋒借票,並未要求其在支票上背書,以明責任。益見其應知上開二張支票係贓物無疑等情。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情支票為贓物?有無偽造支票之故意?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有無透過「林德旺」向林榮鋒借票,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訊「林德旺」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開票號一二六二三九號之支票後,持向被害人林倉焜借款,而詐取現金,其



借款之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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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