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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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不知情之史義昌佯稱有辦法幫陳永福辦理信用卡,乃自史義昌處取得陳永福之身分證影本,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設於台南市○○路九十二號六樓之旺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印章一顆,以偽造旺福公司出具之陳永福八十六年八、九、十月份薪資袋各一個,並各於其上偽造旺福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旺福公司及柯驊印章各一顆,以偽造旺福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員工(陳永福)職務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其上均偽造旺福公司及柯驊印文各一枚,不實之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一頁,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陳永福署押一枚,以偽造會員申請表,持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核發該信用卡。上訴人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上偽簽陳永福之姓名,再分別持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至台南市○○路二三五號之「藝境設計家」及中華西路一段四二二號之「兔女郎KTV」各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永福之署押,均使各該簽帳單具有陳永福為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之文義,上開商家均因陷於錯誤同意其消費,上訴人因而獲得上開消費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銀行及陳永福。上訴人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路三四號計程車派車站,向周矢勤佯稱可代辦信用卡,乃取得周矢勤之身分證影本。其後一方面告知周矢勤申請信用卡未通過,另一方面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設於台南市○○街○段十二巷三四一號之玖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印章、吳麗香印章各一顆,以偽造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並於其上偽造玖順公司及吳麗香印文各一枚、不實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頁,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在不詳地點,於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信用卡申請人簽署欄上偽造周矢勤署押一枚,持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周矢勤之信用卡,使美國運通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持該信用卡,以同上揭手法,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二度至「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消費,各獲取三萬五千三百元、四萬一千二百元額度之不法利益;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十七日,二度至阿義汽車音響社,各獲取三萬七千七百元、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上開消費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美國運通銀行及周矢勤等情。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採取陳永福信用卡影本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卷內資料並無該信用卡影本存在,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採證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陳永福之美國運通卡是以掛號信寄至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之六,該處為莊惠珠所有,而莊惠珠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該處是租給別人,則該時期究為何人承租該址,收到陳永福之信用卡而冒用,即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依卷內所附陳永福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之記載(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五十頁),寄發信用卡之地址為「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之六」。而台南市○○路三八八號四樓之六之所有權人即證人莊惠珠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陳永福,該房子是租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一第一0三、一0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之辯解似非無據。如上訴人非租屋之人,美國運通銀行寄送陳永福之信用卡,究竟由何人簽收?此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攸關。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原判決另對於附表十二、十三所列之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簿壹頁、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頁等物,認屬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存款簿及存摺似為上訴人犯本罪而製作,已和同時偽造之旺福公司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及玖順公司之扣繳憑單等文書,交付美國運通銀行供作申請信用卡之用。如已交付該銀行之存款簿及存摺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諭知沒收,何以同時交付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物,未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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