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甲○○及證人謝○強、蕭○虔、曾○榮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提款不成時,始知錢遭人領取,然既是自提款機提款,告訴人復稱有交易明細表,則無論該次提款是否提領到錢,於銀行電腦交易紀錄均應會記載,何以卷附台灣銀行、慶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僅有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及五時五十五分兩次提款之紀錄,原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卷內資料明顯矛盾。況謝○強於第一審時已證述告訴人在友人喜宴中喃喃自語,略稱其錢已遭盜領,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反採其嗣後與此不同之證詞,亦屬矛盾。且告訴人在台中榮總時,究係持何張提款卡提款,並未交待清楚,依上開銀行函文所示,告訴人當晚僅就台灣銀行之提款卡聲請掛失,茍真當時有提款紀錄,亦僅台灣銀行帳號部分,慶豐銀行交易表上並無案發後數天內提款或查詢之紀錄,其又如何得知慶豐銀行之存款遭盜領,縱知有盜領,何以不併就慶豐銀行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所為有違常理。㈡、原審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拿告訴人皮包內之身分證資料,得知其生日而猜對密碼,但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非適法。對此事實之查證,仍需調查上訴人提款當時是否有邊輸入密碼,邊查核資料之舉動,作為補強之證據,惟原審卻認無必要,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以告訴人之生日組合密碼,有十種,其主要數字為二及六,極易混同,若真係以猜組方式嘗試,猜對之機率僅為十分之一,當時已凌晨五時,上訴人之前又喝酒,於未睡覺神智不清之狀況下,其猜對率更微,原
審認上訴人係以告訴人之生日組合猜對密碼,並無證據,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否認有購買保險套,於警詢中曾詳細描述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可見其在飯店內看過上訴人裸體,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有關安眠藥醫學報導資料所載,其催眠作用最快在半小時內產生,茍告訴人遭下藥決無可能「五分鐘後或隨即昏迷」,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即有矛盾。且安眠藥為鎮靜劑,服用後會造成人腦昏睡之狀態,絕無可能服用後還會去買保險套再為性行為,原判決對此所認,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自承其與告訴人相識後即相偕至○○大飯店六二○室休息,並泡咖啡給告訴人飲用,復持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及慶豐銀行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後,再將提款卡置回原處,隨即離開○○大飯店,嗣並將所領得之十二萬五千元存入其不知情之男友賴○祥之帳戶;暨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之指述,證人賴○祥在警詢之證言,台中榮總醫師羅○原在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富王大飯店住房資料、賴○祥之存摺節本、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慶豐銀行存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代碼說明、翻拍自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錄影帶之上訴人提款照片二紙、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提款卡持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十二萬五千元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與告訴人到富王大飯店係要為性交易,雙方有發生性行為,嗣後告訴人即將提款卡交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時表示金額隨便伊領,伊領完錢回飯店時,告訴人已睡著,伊即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始離去,伊未在咖啡中下藥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原審就告訴人遭上訴人施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後,告訴人究於何時始發覺其在台灣銀行、慶豐銀行之帳戶內存款業被冒領之理由論述,即令有與卷附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紀錄不相適合之瑕疵,然此就原審所認定告訴人飲用上訴人摻入過量安眠藥之咖啡後,陷入昏睡狀態至不能抗拒,而遭上訴人取走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十二萬五千元等強盜犯罪主要事實之認定,究有何足以動搖前揭判斷犯罪事實基礎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且於判決本旨並不足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依泛亞銀行職員郭○成及慶豐銀行職員吳○玫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慶豐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業展字第○三一五之一號函、泛亞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泛港發字第一八○八號函等證據,堪認上訴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時,係於第三次輸入密碼,方因密碼正確而得以順利領款,茍上訴人最終所鍵入密碼確係告訴人提供,自無可能於第三次鍵入時始告吻合之理;並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據以判斷告訴人指稱其當日皮夾內攜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為可採信,暨上訴人係自行以告訴人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為提款卡密碼之排列組合,嘗試提款等情,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原判決復又說明上訴人提款時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僅能顯示其肩部以上之畫面,則錄影帶自亦無從攝錄上訴人提款時肩部以下之動作,故上訴人聲請勘驗該錄影帶,即無調查之實益。上訴人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台中榮總羅○原醫師在第一審已證述:告訴人之血液經篩檢檢驗結果,呈BENZODI AZEPAINE陽性反應,其安眠藥濃度超過判斷陽性之臨界值的十倍左右,且檢驗當天告訴人仍有嗜睡、譫妄之現象。又台中榮總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五九九號函已載稱:「BENZODI AZEPAINE類安眠藥種類眾多,各有其作用時間及不同的半衰期與代謝時間,於此並不能確知真正的作用時間快慢,此外症狀的嚴重性,除了藥物種類不同會有影響外,尚有服用劑量多寡,是否同時並用酒類等因素,重者可到昏迷狀況,輕者則嗜睡中可被叫醒,與人對答,不過當藥性代謝後,病患可能會對服藥時間內發生的事情產生失憶的現象」。則原審據以判斷告訴人酒後在飯店房間內飲用摻有濃度超過臨界值十倍左右安眠藥之咖啡後,即陷入昏睡狀態,事後且對當日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已不復記憶等情,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其論斷自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有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指稱服用安眠藥後,催眠作用最快在半小時內產生云云,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