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65號
TPSM,94,台上,2465,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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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樓之3
  自訴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被   告 甲○○
            87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告訴上訴人乙○○及其父張緒諤、兄張建俍共同竊佔部分,其父兄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事由其引起,且被告在該案偵審中亦稱「覺得他們是一夥的」,上訴人若不是主謀,也是共犯各等語。原判決因認其告訴上訴人共同竊佔,出自合理懷疑,並非憑空捏造,所為認定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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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