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上訴。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前持支票向被害人廖素如借款但遭退票,乃偽造被害人廖德鍾、廖誼灃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持向廖素如換回上開遭退之支票,其借款在先,交付本票在後,上訴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仍負票據責任,難謂上訴人另犯有詐欺取財罪行,原判決未論列詐欺取財部分,既對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一併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壹、二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同時偽造「廖德鍾」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廖誼灃」之署押一枚,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訴意旨指摘未說明,亦有誤會。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輕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難謂有何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其母住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並謂其有病母、弱妻及幼女,仰事俯蓄,胥賴其一人,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