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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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其經營之天鴿飼料行,見簡進芳酒醉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雙方一言不合,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於毫無預警或酒醉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害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主要採信證人賴國川之證言,據以認定上訴人出手毆擊被害人簡進芳,致被害人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顱內出血,嗣後死亡等情。但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雄鴿協會與張振修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在大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上訴人經營之柳丁鴿園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從店裡出來,一言不發,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謂,伊與被害人均喝酒後,再去找上訴人理論(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振科、許警宗證述,渠等到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渠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朋友,如何受傷等情,賴某均無回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足證被害人與賴國川往訪上訴人之前均已喝酒,惟彼二人當時酒醉之程度如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已酒醉)?意識是否清楚?否則
案發後賴國川何以先在救護車上對司機陳順明說被害人被人打傷,但到醫院卻對護士魏嘉慧說,被害人因喝醉酒,不慎跌倒受傷(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及第六十一頁證人陳順明及魏嘉慧之筆錄)?更有進者,賴國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指被害人倒在地上頭朝屋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一九六頁),但於原審卻謂被害人倒在房子內,頭向門(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方向相反,何故如此?又賴國川於警詢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謂:「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審理時先言:「甲○○就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嗣稱:「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甲○○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同上卷第一百零六頁背面、第一百九十九頁背面)各等語,該賴國川關於上訴人毆擊之部位,以及被害人倒地後之情形,供述不一,倘賴國川當時意識清醒而目擊上訴人加害被害人之過程,理應供述如一,何以如此矛盾?不無疑問。究竟案發當時,賴國川是否酒醉?意識有無清楚?警察徐振科、許敬宗憑何認定賴國川已達酒醉之程度?凡此攸關賴國川證言之憑信力如何,乃原審未深入審究明白,即逕採賴國川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依前述賴國川在警詢中供述,上訴人從店裡出來,一言不發,就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陽穴附近,而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又認定被害人係「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據此被害人倒地,其頭部應朝門外,何以上訴人及賴國川於第一審履勘時,均稱被害人倒地,頭朝屋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事有可疑。究竟當時上訴人及被害人、賴國川三人係分站於何處?如何發生毆擊?賴國川如何目擊?被害人又如何倒地?自應予釐清,俾予研判相關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上述認定,尚嫌率斷。㈢、上訴人一再堅稱,當時被害人酒後穿日本式木屐到伊店裡,伊店內地面較高而與騎樓間有一斜坡(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被害人於此失足跌倒,先趴在旁邊機車上,然後摔到地上,伊絕未毆擊被害人等語。經原審囑託訊問被害人之母親賴花,賴花亦供述案發當日被害人確係穿木屐外出,係用脚指頭夾著穿那種日本式木屐,前後各有一塊鞋跟鞋跟高度約五公分左右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按被害人酒後猶穿著該日本式高跟木屐,步履難免不穩,遇有斜
坡,不慎而向後摔倒亦非無可能。上述上訴人有利之辯解,究否可信,原審未詳細審究及說明,徒謂賴花「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以供查核」云云,對上述上訴人之辯解有無理由,未予置評,自屬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㈣、依卷附「急診護理記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記載,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督教醫院,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手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記載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究竟被害人如何上廁所跌倒?是否造成二次傷害?此與被害人病情及事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上訴人對此曾具狀請求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四0、四十一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