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15號
TPSM,94,台上,2415,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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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
            號12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甲○○
            弄2號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因其曾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負責人洪龍泉債務之擔保人,為其擔負保證人責任,且洪龍泉復積欠其債務未還,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餘萬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雙方因如何清償債務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丁○○遂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汪東發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司找尋洪龍泉理論,丁○○等人進入台京公司後,即將該公司內之監視設備、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等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洪龍泉因恐丁○○前來滋事已先行離去,丁○○遍尋洪龍泉不著,致怒氣難消,竟與汪東發及該二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台京公司會議室大門圍住,不准負責在場處理之台京公司總經理陳宗達離開該會議室,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丁○○陳宗達恫稱:「立即交出洪龍泉,否則對你不利」、「若不將洪龍泉交出來,就要找你陳宗達代替,並舉行海陸空大演習,讓你和洪龍泉消失不見,不能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陳宗達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嗣經在場之洪永銘王錦川等人一再勸阻,請求丁○○寬延數日,俾陳宗達找尋洪龍泉出面處理,丁○○始率領汪東發及該



二十餘名成年男子離去,計剝奪陳宗達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亦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之犯行,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乙○○該部分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主要係依憑共犯汪東發(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受丁○○指使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載丁○○至台京公司時,乙○○亦帶了至少十餘位三十餘歲之男子趕至台京公司與丁○○會合,伊並有看到丁○○乙○○在台京公司樓上會議室裏面談事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以及被害人陳宗達於偵審中之指證,而認定丁○○有上揭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汪東發於第一審已翻異前詞,改稱:「在調查局筆錄是早已寫好,要我回答是或不是,要我配合,到檢察官時也是要這樣說,而我只載黃男(指丁○○)洽公而已,起訴事實中載與洪龍泉起衝突一事,並沒有此事。」、「調查局偵查員引導我說那些話……而偵訊(指檢察官偵訊)是調查員要我配合,才會得到較好待遇。」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卷㈡第九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究竟汪東發於第一審翻供所為上開有利於丁○○之供詞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採其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丁○○有上揭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之證據,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又觀原判決全文意旨,關於甲○○丙○○林瑞岳三人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認定丁○○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而於理由欄敍明:丁○○被訴該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該部分犯行與丁○○剝奪陳宗達自由有罪部分,經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理由。然其事實欄第三項最後一段文字記載(原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第七行記載)因贅引「妨害自由之犯意」等文字,致容易令人誤解為甲○○丙○○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部分,亦係丁○○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上開文字誤載亦顯有疏誤。至關於乙○○無罪部分:按共犯汪東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乙○○如何率領一群人夥同丁○○等人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等情已供述綦詳,與陳宗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情節(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一審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卷㈡第一四三頁)似無不符,



乙○○確未參與該犯行,何以汪東發於偵查中、陳宗達於偵審中能夠就乙○○參與犯行之經過,明確歷歷供述,而所供情節又屬相符?汪東發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供稱其偵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局調查員之引導,與事實不符等語,究竟是否可採?原審漏未傳喚調查員到庭查明虛實,又原審既認定陳宗達於台京公司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以後,則縱認乙○○當天下午曾在台北縣五股鄉擔任調解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其有無可能於會議結束後再趕往台京公司參與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之犯行?丁○○及該調解會議紀錄呂順欽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詞,究屬於真實或屬於事後為迴護乙○○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原審漏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予以釐清,遽為乙○○被訴妨害自由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及丁○○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及丁○○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上訴駁回部分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丁○○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被訴犯傷害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夏紹碩於法院之證詞,係指出住戶全體鼓掌通過的是同意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代刻印章處理容積率搶建照之事,並非指住戶鼓掌通過合建之事。原審認定當時固有合建戶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但不能證明當時到場之鄭蘇金珠等人亦一同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云云,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李佳蓓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是其受調查員突然至公司將其帶走,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乃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不當威逼、誘導下而為供述,之後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其仍承受心理壓力,怕被收押而不敢翻供,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應較可資採信,原審逕以案重初供等語,認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湯惠蘭洪朝國、𣏌金選、李明芳等人於偵查中或並於法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李佳蓓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書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證人夏紹碩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總維公司因容積率問題要搶建,所以請求合建戶同意讓總維公司代刻印章處理合建問題,當時我首先反對,但在總維公司說明後,我就同意了,之後其他住戶就沒有反對意見,以鼓掌通過,那天同意合建的住戶有人當場與總維公司簽約,其他的人就陸續簽約」等語,僅足以證明有部分合建戶以鼓掌方式同意合建,但不足以證明當時到場之鄭蘇金珠、𣏌金選、陳永真洪朝國等人亦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其上開證述並不足作為有利於丁○○之證據。㈡證人李佳蓓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在調查站及於同年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丁○○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新,受他人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核與被害人陳永真鄭蘇金珠、李淑敏、湯惠蘭洪朝國、𣏌金選、李明芳等人所供情節相符,較其於審判中供述可資採信,故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其於原審法院翻供稱:丁○○沒有指示伊代寫偽造之文件等語,係翻供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再從丁○○洪朝國、𣏌金選、李明芳等人不同意與總維公司合建,因而曾經夥同甲○○丙○○等人對洪朝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及打傷𣏌金選及李偉農(李明芳之子)等情,尤足認丁○○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認定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該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原判決論定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夥同甲○○丙○○等人恐嚇洪朝國及毆傷𣏌金選、李偉農之犯行,係分別起意,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無不合。㈡原判決已詳予敍明證人李佳蓓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比審判中較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詞乃客觀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中再贅稱「案重初供」一語,雖尚欠允當,惟尚不足以影響全判決意旨,即難執以認為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丁○○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丁○○傷害部分(包括牽連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指恐嚇洪朝國)、強制未遂(對李偉農為強制未遂)、傷害(對𣏌金選、李偉農為傷害)罪,原審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原判決認定丁○○所犯上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罪係分別起意,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亦核無不合,並予敍明。
甲○○丙○○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上訴人甲○○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對於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二人誤認何銘芳為李明芳,旋即駕車尾隨在後等情,理由欄則記載,依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甲○○係打電話聯絡丙○○稱:我跟監某人至台北市○○路○段附近,你來會合等語,究竟伊二人是否一同跟監何銘芳?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矛盾,又林瑞岳丙○○邀其開車前來換車,甲○○在電話中並無交待邀何人前來,事前亦不知丙○○邀請林瑞岳前來,焉有與林瑞岳有共同妨害何銘芳自由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二人誤將何銘芳認係李明芳,將其自台北市○○路帶經台北縣中和市至台北縣土城市,事後已對何銘芳表示歉意,賠償損失,達成民事和解,足認上訴人二人犯罪後有悛悔實據,原審量刑時未併予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就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何銘芳之指證、上訴人二人及共犯林瑞岳於偵查中或於第一審之供認陳述,佐以甲○○丙○○相互聯絡之監聽錄音帶譯文等事證為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二人與林瑞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應論為共同正犯,審酌上訴人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應各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罰等理由綦詳。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其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認甲○○丙○○二人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誤認何銘芳為李明芳,而駕車尾隨跟監,丙○



○再邀約知情之共犯林瑞岳前來會合,三人再共同押解何銘芳從台北市經台北縣中和市至台北縣土城市,因而論定其三人有剝奪何銘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自核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上訴人二人尾隨跟監何銘芳之經過,縱細節敍述有繁簡之別,然基本事實則無歧異,自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就量處上訴人二人刑罰部分,亦敍明已審酌其二人犯罪後態度等犯罪情狀,亦難遽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論處其二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所為上訴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輕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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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