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號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甲○○
巷4弄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尚銳(另案判刑定讞)因不詳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塑膠罐裝妥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並囑其友人即上訴人甲○○代尋買主。因蔡尚銳與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遂於同月二日聯絡上訴人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駕車至上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號之一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同月四日,乙○○自電視新聞報導得悉蔡尚銳在小港機場為警逮獲,即意圖侵吞該批安非他命,惟為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邀約甲○○與王玉豐(業經判刑定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商議,謀以扮演假強盜為掩飾,電邀戴建安(業經判刑定讞)攜帶其於同年二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土造子彈二發、改造子彈三發前來與會,告知計畫詳情。謀議既定,旋即由乙○○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友在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乃駕駛小客車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攜帶上開槍枝
,於同日下午,至乙○○上開住處,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佯稱欲取回蔡尚銳之財物,為不知情之蘇父所拒,隨即暫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甲○○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告以在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乙○○,經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抵住乙○○腰際,佯將乙○○押回住處,問明安非他命之藏放處,即由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上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付甲○○,再返還乙○○。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相齟齬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六先稱:「上訴人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與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公訴人就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被判處有罪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等語;嗣於理由九之㈡又謂:「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確實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甲○○扮演搶劫假象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前曰: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與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模型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後謂: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後理由論敘不相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尚銳因不詳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一批重達約六十六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蔡尚銳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塑膠罐裝妥分裝於三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內,並囑其友人甲○○代覓買主。因蔡尚銳與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遂於同月二日聯絡乙○○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駕車至上開嘉義市某公寓四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九三巷七號之一其住處冷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乙○○為蔡尚銳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六十六公斤之事實。係綜合乙○○、甲○○、戴建安及另案被告蔡尚銳之自白,證人施振勝、徐沈金菊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敘明乙○○所運輸之物,何以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之論據,原不以經扣案鑑定為必要。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