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02號
TPSM,94,台上,2402,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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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
  上 訴 人 甲○○
            2段8
  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愛偵字第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告訴人袁朝毅林崑明之供述為上訴人甲○○有罪之認定,然袁朝毅並非上訴人所召集之四個互助會之會員,如何知悉標會之事,其證言不實。而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被冒名標會之人並無林崑明,上訴人亦未冒用其名標會,是其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有冒標告訴人的會,其中四個互助會,被害人很多」云云,亦有不實。原判決採彼二人之供述為斷罪資料,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劉榮輝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請甲○○代寫標單,無遭冒標情事。張潔玲亦供稱:無遭冒標情事。何中照也供稱:伊有答應參加上訴人一個會,因上訴人嗣後未承租伊房屋,伊退出未交任何會錢等情。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和解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為審酌量刑之依據,而未就上訴人已支付林崑明一百十二萬元及將債權讓與徐瓊玉部分併予審酌,亦有不當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債權讓渡契約書、林崑明、楊銘嘗、徐瓊玉等之收據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偵審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之相關供述、告訴人徐瓊玉楊文鍾、詹顯華、張偉正、王行文、林崑明袁朝毅、林秀美、陳順林、焦其文、宋逸城等之指訴、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會員姓名、開標日期、標息之互助會單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初



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冒名標會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均經會員本人同意才標會,並無冒名標會情事等語。然卻提不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係得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各被冒標會員之同意而標會。且其於軍事檢察官訊問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有上開附表所示冒名標會之犯行,告訴人徐瓊玉林崑明陳順林、王行文等復一再指訴上訴人未經各會員同意冒名標會,其中不乏被冒名標會者,更是其冒名入會之人,因認上訴人嗣後翻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證人劉榮輝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雖證稱:「我以本人及家人劉雅慧劉佳運名義分別參加甲○○起之合會,無遭冒標情事。」張潔玲亦證稱:「我以女兒王艾倫名義參加甲○○起之合會一個,無遭冒標情事。」等語。然上訴人始終承認有冒用劉雅慧劉佳運張潔玲之名義參與原判決所稱之第四會及第一會互助會,張潔玲於原審復供稱:伊沒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是被上訴人冒名加會等情。劉榮輝又未能說出以劉雅慧劉佳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時間及提出相關加會之事證,其說詞亦屬空泛。兩相比較自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可信,因認該二證人此部分供述尚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告訴人袁朝毅係以其妹夫王健明、妻子趙玉雲之名義加入互助會;林崑明係以其本人之名義先後二次加入互助會,已據彼等於偵查中供明,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頁背面、六十頁、六十四頁、六十五頁、六十八頁),彼二人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原審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而採信其供述為斷罪之資料,於法難認有違。又原判決已說明劉榮輝張潔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已坦承有冒用何中照名義加入互助會,上訴意旨㈡所引用何中照之供述,亦供稱伊退出互助會,未繳會款,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冒名加會及冒名標會之事,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毋庸於理由內一一加以說明採信與否,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民事上之賠償,係犯後態度問題,為可供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之一,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說明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拿出五十萬元分由協調者及告訴人等取走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法亦無不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其支付五十萬元部分,原判決已加以審酌,有如前



述,其餘各文件係於本院始再行提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合乎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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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