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401號
TPSM,94,台上,2401,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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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15
        乙○○
            弄15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六、
一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建宏、乙○○係孿生兄弟,郭建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渠等因施用毒品,復失業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機車鑰匙開啟吳瑋凡停放在基隆市○○路四十六巷四號前停車棚內之車號POE-二四六號重型機車共同騎用(用畢仍停回原處),並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其父母所有之口罩之方式,連續為下列之犯行: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共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街「親情小吃店」前,由乙○○下車,手持其父母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自背後拉扯被害人葉美琴背在肩上之皮包,並亮出預藏之西瓜刀,喝令葉美琴放手,至使葉美琴因恐懼而不能抗拒,強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郵局存摺一本、SAGE牌X5型行動電話一支、勞工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化妝品等財物。得手後往巷內逃逸,由在附近接應之甲○○騎該機車載離現場。乙○○隨即於同日晚間將劫得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售與基隆市睿陽通訊行,得款與皮包內之現金均花用耗盡,其餘財物則丟棄在基隆火車站地下道。㈡、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共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路十九巷二十號前,由乙○○下車,手持同一把西瓜刀,趁被害人陳淑惠疏於防備之際,自其背後搶奪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往巷口逃逸,由在附近接應之甲○○以機車載離現場。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左右,上訴人等共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路三十巷十二號前,由乙○○下車,手持同一把西瓜刀,趁被害人王怡婷在住處門口停放機車之際,以右手勒住



王怡婷之脖子,至使王怡婷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掛置在車頭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由巷口逃逸,搭乘在附近接應之甲○○所騎機車離開現場。㈣、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左右,上訴人等仍以同法共乘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路八十九號東岸停車場前,由乙○○下車步行至停車場一樓第四號收費機前,手持同一把西瓜刀,見被害人蔡憶姍在繳納停車費,即以西瓜刀刀背向下作勢揮砍蔡憶姍,至使蔡憶姍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誠泰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郵局及誠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由在附近騎機車接應之甲○○載離現場。㈤、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共乘同一輛機車,在基隆市○○路一一七巷七號前,由乙○○下車手持同一把西瓜刀,趁被害人方雄燕疏於防備之際,自背後搶奪其揹在左肩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金戒指一個、旅行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搭乘在附近接應之甲○○所騎機車逃離現場。乙○○旋於同日將奪得之金戒指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分別以一千六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出售與金進山銀樓及睿陽通訊行,得款供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產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判決關於前揭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依被害人葉美琴、王怡婷、蔡憶姍之供述,認上訴人等均犯加重強盜罪。然原判決所引彼等之供述,葉美琴供稱:「當時我走在路上,皮包揹在右肩,有人從我右後方搶我皮包,我跟他拉扯,他叫我放手,且手上拿長長的東西很像西瓜刀(什麼東西沒看清楚),他說『如果不放手的話』,手就比由上往下的動作,我害怕就放手,皮包就被他搶走,我有在後邊追邊喊,沒有追上,搶匪回過頭說『再追來就砍下』,我沒再追了,馬上去報案。」王怡婷供稱:「我下班回家,在家的門口停好機車,正在開機車置物箱,有人在我的後方用他的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說話,我的包包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處,他用左手拿走該包包,因為很用力一下子就



搶走皮包。」蔡憶姍供稱:「我被搶時並未看清歹徒持何種兇器,事後警方帶我至東岸停車場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歹徒手中有拿西瓜刀,歹徒並沒有持刀砍我,右手腕因拿著皮包,被搶時輕微擦傷。」、「被搶時有看到被告手拿東西,東西是白色,應該是刀,當時被嚇到了,一下子沒想到是刀。」各等語(原判決理由一之㈡、㈣、㈤)。如果非虛,參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帶結果:蔡憶姍在收費機前繳納停車費,被告乙○○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著口罩、執西瓜刀自門外跑至收費機前,被告有舉起西瓜刀,刀背向下,刀刃朝上,動手搶取蔡憶姍之皮包後逃逸,動手搶取過程約一秒鐘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等究竟是否乘上開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其財物,有無施以強暴脅迫?如有,是否已至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均成立加重強盜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上訴人等此部分如不成立強盜罪,則與其等前揭事實欄㈡、㈤所犯加重搶奪罪之關係如何?是否有連續犯關係,事關法律之適用,亦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涉牽連犯竊盜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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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