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97號
TPSM,94,台上,2397,200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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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一樓經營「模○○美容材料店」(以下稱○○路○○七號),因生意欠佳,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另行租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二樓(以下稱○○路○○三號),並將之隔成數間包廂供為性交易場所,以○○路○○七號作為查驗男客身分之地點,於確認並非警察人員後,再帶往○○路○○三號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先後容留成年女子林○雲陳○華高○華孫○娟魯○霞、黃○雲黃○雅謝○真、黃○晏、劉○玉楊○蓮(以下稱林○雲等十一人)在○○路○○三號包廂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時間五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小姐獨得二千元,上訴人乙○○則從中抽得一千元,其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乙○○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鄧○桃(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又於不詳時間起雇用上訴人甲○○,鄧、王二人自受雇時起,即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鄧女負責在○○路○○七號接待男客並檢視身分證件,再將男客載至○○路○○三號包廂內以完成性交易;上訴人甲○○則擔任○○路○○三號之現場負責人,於所容留之服務小姐性交易完成後收取費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警員張○聰陳○彬喬裝嫖客至○○路○○七號,由鄧女接待、檢視身分後,說明性交易收費方式,隨即載張、陳二人前往○○路○○三號之包廂,當日晚間十一時許,由在同址一樓休息室等待之高○華楊○蓮分別前往該二警員所在之不同包廂欲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乙○○所有電視監視器螢幕、針孔攝影機各二台、架式攝影機、轉



換器各一台、未開封保險套四十九個、已開封保險套十八個、潤滑液、乳液各一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營業日報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視監視器螢幕、針孔攝影機各貳台、架式攝影機、轉換器各壹台、未開封保險套肆拾玖個、已開封保險套拾捌個、潤滑液、乳液各壹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營業日報表壹張,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並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先後容留……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見原判決事實一、第八至十一行);而理由內則說明:以證人林○雲陳○華孫○娟魯○霞、黃○雲黃○雅謝○真、黃○晏、高○華劉○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依據,然上開證人林○雲證稱:伊從事按摩工作一個半月左右;陳○華證以:伊從五月中旬開始工作;孫○娟證謂:伊從事美容工作約一個月;魯○霞證陳:伊從事按摩約一個月;黃○雲則證述:伊從事按摩工作約一個月左右;黃○雅亦證稱:伊從事按摩約十幾天;謝○真復證以:伊從事美容工作一個多月;黃○晏仍證謂:伊從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開始在模○○護膚坊工作;高○華同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才開始上班;劉○玉僅籠統陳稱:伊不清楚何時開始營業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二十九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六頁反面、三十八頁反面、四十頁反面)。如果無訛,其所供從事按摩工作之時間並不明確又彼此不一,得否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即容留林○雲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依據?即堪研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此部分未詳查究明,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擔任○○路○○三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於所容留之服務小姐性交易完成後「收取費用



」;理由內則說明:其確受僱於上訴人乙○○在○○路○○三號擔任該處現場負責人,負責收取服務小姐於性交易完成後須向店方交付之「抽頭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第八頁《四》第一、二行)。如屬實在,係認上訴人甲○○為在○○路○○三號收取費用之人。但同案被告鄧○桃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營業額約一萬多元,伊無法聯絡乙○○,每次都是他(乙○○)在零時、六、七點左右到店內,伊再將每天營業額全數交給他(乙○○)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上訴人甲○○有無在○○路○○三號收取費用,尚非全然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採信同案被告鄧○桃於偵查中之供陳,而摒除其餘之心證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既已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為其依據,發回時應加以注意。至於併案部分,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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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