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61號
TPSM,94,台上,2361,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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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被害人曾相翰、何心韻、林清標、林寶珠、黃世宏薛鳳秋陳春閔楊玉鳳等人之指訴與證人姚淑玲吳政誼鄭宗卿在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李志成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埔里郵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覆之黃淑芬開戶申請書暨匯入金額明細表、合作金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覆之馬春紅金融卡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覆之電話用戶裝機、異動申請書影本暨名稱裝機地址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裝設室內電話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金門第一軍郵局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覆之陳冠佑匯款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之台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匯款單影本暨該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函覆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謝見威帳戶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覆之前揭謝見威帳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戶匯款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覆之台中樹仔腳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林川德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存提詳情表、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送之高雄桂林郵局受理入戶匯款至受款人林川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送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受理入戶匯款至受款人林川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台中縣大甲郵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送之受理入戶匯款至受款人林川德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高雄縣鳳山郵局九十年五月二日檢送之轄內三民路郵局受理入戶匯款至林川德帳戶內之國內匯款單、埔里郵局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檢送之李豫琦開戶申請書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交易清單、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送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蕭為彰帳戶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五月十日檢送之蕭為彰前開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九日之存提詳情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檢送之公眾匯款至前開蕭為彰帳戶之匯款單、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送台中大智郵局李志成帳戶內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由鹿港鎮龍山郵局李原國帳戶轉入款項之匯款紀錄、台中縣豐原郵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函覆之翁子郵局除戶黃壬有金融卡申請書、台中縣台中港郵局檢送大肚郵局儲金帳戶趙進豐及潘素容之金融卡申請書暨變更資料、陳春閔匯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送之用戶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檢送之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附屬查詢聯單資料、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暨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警察鄭宗卿、鄧健男、吳政誼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上訴人所犯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詐欺取財、故買贓物、洗錢、常業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關係,應從常業詐欺罪之一重處斷)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等罪刑。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徐家鳳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本案卷資料並無徐家鳳之被害人,徐家鳳應係另案之被害人,非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依其請求,而提起上訴,於法已有未合。(二)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三)原審認定賴錦雀等五個帳戶,係上訴人所使用,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為警查獲,並收押偵辦,而該等帳戶迄同年十二月底,仍持續有匯款匯入,足認該等帳戶非上訴人所使用,原審認定該五個帳戶係上訴人所使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審認定許永德、林秀英等人為被害人,然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為被害人,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辯稱有一部分之被害者,非伊所為,且伊犯案之金額非如原判決認定那麼多,伊僅係組織成員之一,所分得之利益亦有限云云,雖未指明何部分之被害人非其所為及犯案金額若干,惟徐家鳳非本案被害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定為被害人,足證上訴人所辯非虛,且詐騙集團一貫手段,主謀及核心分子均隱藏於幕後,利用一般無知民眾受僱為外圍分



子,一旦為警查獲,僅該被捕之外圍分子受到刑事制裁,主謀及核心分子則逍遙法外,上訴人之情況亦同,若將全部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亦有不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顯然過重。(六)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表示願意交付其車上所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要求警員釋放云云,然上訴人當無隨身攜帶該數額之現金,以便遭警查獲時供行賄之用的可能,該款項係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非上訴人準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賄警察,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一、公訴案件係以檢察官為原告,對該案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檢察官自有酌量之權,縱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其他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仍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之提起上訴,縱出於非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的請求,仍屬其依職權酌量之結果,為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非法。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縱出於非被害人之徐家鳳之具狀請求,依前開說明,仍屬檢察官依職權酌量之結果,為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二),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而泛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亦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04、105、114、116、12 0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帳戶,並未認定使用賴錦雀之帳戶,亦非認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使用前開帳戶,上訴意旨(三),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四、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許永德、林秀英及徐家鳳為本件被害人,上訴意旨(四)及上訴意旨(五)以原判決認定徐家鳳為被害人而指摘其認事不當部分,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及上訴意旨(六),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關於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洗錢及行賄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偽造印章、偽造署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故買贓物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四款或第七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公印、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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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