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街36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
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林阿敏及證人蔡鴻鳴之指述,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來往搬運磚頭,逆向行駛於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尚不及右轉,即與超過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蔡鴻鳴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蔡鴻鳴車內搭載之被害人蔡英士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論以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