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33號
TPSM,94,台上,2333,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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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之部分自承,證人周玉葉於一、二審之證述,證人石凡信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許忠誠於一審之證述,並經一審勘驗僅有六二0、六二三、六二四及六二五號四張票根不在支票簿,核與周玉葉使用支票之習慣不符等情,有一審勘驗筆錄、系爭四張支票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函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與告訴人周玉葉有金錢往來,該等系爭支票即為告訴人借予伊,且告訴人若發覺支票被竊,應即時申報失竊並止付,可知告訴人蓄意使伊受刑事追訴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㈢、二㈡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竊盜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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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