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22號
TPSM,94,台上,2322,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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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彬搭載應召女郭○琳分赴各飯店之初,不知郭女在從事性交易,待有次見郭女在車上哭泣,經詢問郭女始知郭女係大陸偷渡客來台從事賣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不敢帶同郭女向警自首,但上訴人絕非蓄意犯罪,更非以之為常業,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其子女學校成績證明書等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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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