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10號
TPSM,94,台上,2310,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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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乙○○原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曾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丙○○則為該會常務理事;詎被告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該同鄉會會員名冊時,明知上訴人為該會會員,竟故意剝奪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未在會員名冊內登載上訴人之資料,並將此不實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連同開會通知,將之檢送台中市政府。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時虛偽記載「五、討論:請審查本會會員名冊案:決議:經審除死亡(黃耀軒、謝汝範)及遷外縣市(黃福和、陳容德)與遷居大陸(黃金芝),其餘八十三員無問題,請依法函報核備。」等事項。㈡、被告二人明知陳雄雛、榮燕雲、謝佑坤三人及李中堅等二十四人為該同鄉會會員,竟故意剝奪陳雄雛等人之會員資格,未在上開會員名冊內登載渠等資料。渠二人又明知非會員之王錦鏡、李富誠、何黃碧蘭吳真麟周章佑韋純仁楊鍚鴻、霍德馨、玉華,及戶籍設在外縣市之李賢俊、雷(應係呂之誤)錫才、陳容德、黃福和、唐瑞銘等人依法不得為該同鄉會正式會員,竟將之列入會員名冊,且將已死亡之會員廖飛、謝如範仍登載列入會員名冊,並連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會通知一併檢送台中市政府。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召開該同鄉會第五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時,於其會議紀錄為上開虛偽記載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



百十四條(後二罪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就上揭㈠部分所為不成立上開罪名,第一審判決未分別情形,就被告二人被訴上開㈡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就上開被訴㈠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另就被告二人被訴㈡部分,亦以上訴人並非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說明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判決雖確認李占祥梁兆樞周建業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同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內,亦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違法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大會改選出第四屆理、監事,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指陸楷元甲○○二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其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該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上訴人等語。然該二民事判決均係於本件案發之後所為,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既分任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要不能因嗣後上開二民事判決遽認渠二人於案發當時對該同鄉會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無製作之權,亦即不能執之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上訴意旨以該二民事判決之論斷、結論,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就原判決所為不受理判決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該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乃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則渠等被訴涉犯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罪部分,與之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二罪名既經原審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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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