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07號
TPSM,94,台上,2307,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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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111號(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突然以手掐住被害人薛錦雲脖子,將被害人壓在床上,致使被害人受有頸部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因而昏厥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之方式取走被害人所有現金等物。但其理由所引之證據則謂:被害人於二月二日二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至五十四分零六秒,曾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淑芬,核與證人黃淑芬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進入飯店,伊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害人但沒接,後來二點多,才回撥給伊,方叫伊先回去,伊有聽到被害人說「你這個樣子,我沒有辦法講電話」這句話。是通聯紀錄所載,被害人於二時五十四分猶與證人通電話,且電話中尚聽見被害人與上訴人嬉鬧之事,豈有判決所認定之於二時四、五十分被掐昏厥之理?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⑵第一審勘驗京王大飯店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監視錄影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進入京王大飯店,二時四、五十分行搶,二時五十五分離開,與錄影帶顯示之時間並不相合,且原判決既認該錄影帶時間完全錯誤,惟仍依錄影帶畫面推算上訴人與被害人在飯店有七十分鐘,而未予調查該監視錄影帶之時間為何不符,遽認該錄影帶日期有誤,被害人所供才實在云云,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⑶原判決採信證人李政慧、黃淑芬證言,認定上訴人意圖搶劫,有預謀邀約被害人去京王大飯店休息,而認上訴人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邀約去京城KTV及京王大飯店不足採信,但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係被害人當面拿錢交給櫃台,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至尚美茶坊,點被害人陪酒,且為換取被害人信任,將其攜帶之OKWAPΑ263 手機(上訴人另案搶奪他人而取得,業經另案審理)送給被害人,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邀被害人外出,先至京城KTV飲酒,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再與被害人乘坐計程車至京王大飯店開房休息,並發生性行為,同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上訴人突然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壓在床上,致使被害人昏厥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現金等財物,俟被害人清醒,上訴人即逼問被害人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再將被害人推至牆邊,以房間內電熱水瓶之黑色電線及被害人之內褲,綑綁被害人雙腳、雙手,又立起彈簧床阻擋去路,並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去你家殺死妳兒女」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於上訴人離開飯店房間後,自行掙脫,以房間內電話請櫃台人員讓伊撥打外線,向黃淑芬求救,黃淑芬與李政慧趕赴現場,將被害人帶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淑芬、李政慧之證詞、被害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及證人黃淑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尚美茶坊」內,將其攜帶之前開手機送給被害人之情事,業據被害人及證人李政慧證述無訛,被害人並自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七秒開始起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零六秒止,均以伊所有0000000000門號使用上開電話,而上訴人自承其離開飯店時,有將上開手機帶走,並在搭計程車時就將被害人所有之SIM卡取出丟出窗外等情,倘若上開手機確係上訴人借予被害人使用,上訴人與被害人復有一定情誼,則上訴人取回手機時,若不小心將被害人之SIM卡一併攜離,衡情應取出加以保管,擇日再返還被害人,始合常理,惟上訴人卻立即將之丟棄,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手機係其借予被害人使用,其只是取回,並無強盜手機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二)第一審勘驗「京王大飯店」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監視錄影帶結果:「上訴人與被害人於畫面顯示時間03/04-98 02:47許進入京王大飯店,嗣被害人當場拿錢交給櫃台,上訴人臉均側向左邊沒有面對櫃台,看著地上,二人先後進入電梯上樓。於03/04-98 04:02:08 上訴人從畫面右方走出,並沒有搭乘電梯下樓,與櫃台人員打招呼後步行出門,03/04-98 04:07二名女子(一名穿黑色衣服、一名穿灰色衣服,灰色衣服的女子持手機)進入電梯上樓,03/04-98 04:14穿灰色衣服的女子下樓與櫃台人員談話數秒後隨即由畫面右方離開,03/04-98 04:20:13 被害人與二位女子一同走出電梯,被害人先步行出門並沒有與櫃台人員交談,灰色衣服女子拿鑰匙還給櫃



台後隨即與另一名女子跟著出門」(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與被害人共處於飯店房間之時間至少有七十分鐘,再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分別以前開手機於二月二日二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至二時五十四分零六秒,及以京王大飯店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於同日二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與證人黃淑芬通話,核與證人黃淑芬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進入飯店後,伊打好幾通電話給被害人,她都沒有接,後來才在二點多回撥給伊,叫伊先回去,伊有聽到被害人說「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講電話」這句話,過了沒多久,被害人就用飯店的電話打給伊要伊去救她,說上訴人把伊的錢都搶走了等情相符,可見「京王大飯店」錄影帶顯示時間,並非正確之時間,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通聯紀錄、證人黃淑芬之證詞相互比對,上訴人應係在二月二日二時五十四分零六秒之後至二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前離開飯店房間,往前推算七十分鐘,上訴人與被害人應係在同日一時四、五十分許進入飯店開房休息,要堪認定。至於被害人雖於原審陳稱:伊係當日進去飯店十幾分鐘後,上訴人就開始掐伊脖子並翻伊皮包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有出入,惟上訴人自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證人李政慧亦證稱:伊進入飯店後看到被害人只有披外衣,其他都沒有穿,翻開床墊後才看到內衣褲塞在牆角等語,則被害人應係有所顧忌或難以啟齒,而刻意省略該段時間內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自難以此即認被害人其他之指述被害情節,亦有不實。(三)依證人李政慧、黃淑芬證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在尚美茶坊尚有邀李政慧一起吃宵夜,及於二月二日在京城KTV以酒醉要休息為由,要被害人陪他,並拒絕讓黃淑芬載被害人回去,足見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邀上訴人去京城KTV、京王飯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依上訴人刻意將搶奪所得之上開手機送予被害人,又稱隔日要替被害人還款予證人黃淑芬,而要被害人收回現款,再堅持要與被害人單獨乘坐計程車,藉機要求被害人與其共赴旅館,進入旅館後亦不敢正視櫃台人員等種種不尋常之跡象以觀,堪認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至「尚美茶坊」,即已預謀要邀約被害人外出,伺機強盜伊財物。(四)證人李政慧證稱:伊進去房間後看到一條保溫瓶的電線放在床上,伊等去報案後與警察又回去飯店看錄影帶,聽被害人描述說到上訴人有以電線綁住她,伊與黃淑芬又回去房間,伊才用塑膠袋將電線帶走,因為當天看錄影帶時警察沒有問也沒有說,所以電線是過了幾天被害人去作筆錄時伊才交給警察的等語,核與證人「阿珠」(真實姓名詳卷)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整理房間時,發現二○三號房的熱水瓶電線不見了等語相符(第一審卷七九頁)。嗣經第一審勘驗上開電線之長度為一二五公分,試綁腳踝尚能纏繞二圈,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堪認扣案電線確為上訴人用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上訴人雖辯稱:其根本沒有碰那條電線,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但該電線細長,遭警扣案前既有多人接觸,能否留下完整之指紋,已非無疑,故雖已無從鑑驗出指紋,亦難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被害人證稱「在飯店時,黃淑芬也有打電話給我,當時上訴人警告我不能讓黃淑芬知道‥‥我在講電話的時候,上訴人有稍微放鬆讓我可以講電話,我有講出『你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講話』,但是黃淑芬好像聽不出來我有狀況」(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語,顯見被害人與黃淑芬通話時,已為上訴人實施綑綁中,上訴意旨⑴部分,係徒憑己意將被害人與黃淑芬前揭通話內容解釋為嬉鬧之詞所為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京城大飯店錄影帶顯示時間差異部分聲請調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與證人黃淑芬之證詞、渠二人電話通聯紀錄、錄影帶顯示上訴人出入飯店之時間等資料,綜合研判推算本案犯罪過程之時間,為原審法院職權合法之行使,尚難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與強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茲上訴人所犯之重罪即前揭強盜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則輕罪之恐嚇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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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