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304號
TPSM,94,台上,2304,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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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20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告,或因口拙敘述不清,遭執勤檢察官誤會所訴事實,或為書記官誤記,而將案發經過錯載為「二人二邊架著我,和我先生鄭怡銘去律師事務所」,在偵查中因不知申告時所載筆錄有誤,嗣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十月二十日提出補充告訴狀、補充陳述狀,及於十月二十日庭訊時之陳述,已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誣稱告訴人林玉貞在法院門口參與強押上訴人行為之故意,而係指稱在律師事務所門口參與強制行動之行為,書記官錯誤記載,不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動提出之陳述事實置之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曾提出更正,與上訴人提出前開補充告訴狀、補充陳述狀等證據,不相適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⑵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明確指出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實際上已更正其在按鈴申告所述「二人二邊架著我」之言詞,原審就此仍疏而不論,其採證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告訴人當日並未出庭,亦未出現在法院門口,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告訴人與歐水蓮於八月十三日訊問後,在法院門口共同將其拉上計程車,強押至台北市○○路○段三0八號四樓李璧合律師事務所談判,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筆錄、證人楊秀奚、張李秀英之證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上訴人坦承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傳訊時,告訴人並未出庭,亦未出現於法庭外面等事證,據為裁判之基礎。並敘明:(一)告訴人八月十三日既未出庭,亦未同往法院,上訴人於八月十五日至檢察署按鈴申告,指告訴人夥同歐水蓮於八月十三日庭訊後,共同將其自法院門口強押至李璧合律師事務所,顯係虛構事實無疑。(二)上訴人向檢察官申告時,指訴告訴人強押事實甚為明確,並無敘述不清,自無誤載之虞,且時隔二日,上訴人亦無記憶不清,致敘述錯誤之可能。(三)上訴人聲請調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當日開庭之錄音帶查證,因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錄音帶三捲已依規定收回銷音,有該卷宗卷面影本可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已無從調閱核對。(四)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提出聲請狀及補充告訴狀,同年九月八日出庭應訊,不曾主動就林玉貞錯誤部分提出更正,益見自始即有誣告林玉貞之意圖,雖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偵查時,答稱林玉貞在法院沒有強押等情,惟此係經檢察官訊問調查時,始被動陳述事實,況誣告罪究屬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均不影響誣告罪之成立,誣告行為完成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或撤回其告訴者,與誣告之成立均無影響等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均詳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上訴人申告時,供稱:「(告何人何事?)歐水蓮林玉貞八月十三日在地院(台北)他們告我詐欺,出庭之後強行押我到李璧玉(合)律師事務所……是在中午十二點多去」、「二人二邊架著我,和我先生鄭怡銘去律師事務所,林玉貞拿一包鹽塞住我的眼睛和嘴……」等語,其指訴告訴人林玉貞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行押去李璧合律師事務所之情節甚為明確,並無敘述不清之情事,原判決認書記官應無誤載之虞,亦無違背事理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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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