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吳泓毅潛逃大陸後,要上訴人赴桃園投靠莊枝青犯罪集團,並非早與莊枝青合夥成立該犯罪集團;證人江敏如與同案被告莊志明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隱瞞事實;上訴人分得贓款四分之一,非如同案被告莊枝青所稱各得一半,且係由莊枝青之妻領款,江敏如把風,非上訴人之大陸籍女友領款,足證上訴人並非本案主嫌,原審未傳喚江敏如等以資核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係依憑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莊枝青(並經原審踐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調查程序)、莊志明之供述,被害人周朝光、黃朝欽、林秀珍、涂豐財、黃美梅、鄧凱南、邱財盛、彭武郎、林秀珠、陳金沐、陳堯福、朱文武、秦光洋、周繼志、李水吟、許哲維、簡志斌、劉創秀、張子誠、楊明憲、許吳卻、黃蒼棟、林春發、丘鶴聲、許勝錡、張銘鴻、魏淑萍、黃明雄、李財能、簡金水、劉文塭、沈祈益、沈季白、周俊雄、常澤民、吳博文、張裕助、劉育銘、林正棕、黃意隆、周振輝、徐水源、黃程揚、張益祥、黃世和、乙○○、李宗裕、胡朝富、黃意惟、游峻宇、周金寶、胡祖修、金永堂、岳美玉、廖秀葉、甘佳林、康振揚、盧德財、簡瑞仁、邱紹盟、周先廉、胡淑芬、呂鈺鴻、哖順發、許素華、張日盛、王曉功、王英訓、冉冉及洪凱晃之指述,證人江敏如之證供,卷附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上
訴人提領贖款之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回覆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復華銀行匯款回條、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戶名王瑞信、黃政義、陳明維、謝穎昇、林景瑞、王吉峰、蔡燕茹、賴鉑琦),扣案六角扳手、記載車主資料之紙片、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戶名王吉峰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印有LEXUS字樣之鴨舌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莊枝青、莊志明均於原審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且其等對於所為竊車勒贖之具體件數,已記憶不清,莊枝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上訴人係嗣後加入,於原審並證述: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中旬開始偷車,上訴人來桃園後才一起去偷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表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購買,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已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情,足證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案件,並無可採等情,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認為不足採信,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於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又上訴人與莊枝青等共同竊車勒贖所得款項,係由上訴人與莊枝青均分,莊枝青並自其分得款項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供莊志明花用,經其等供明在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考,自無不合;且原判決並未認定莊枝青之妻與證人江敏如涉案,原審未對其等查證是否參與犯行,於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亦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