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294號
TPSM,94,台上,2294,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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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
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三0三、一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被害人黃坤彰家屬於台北縣土城市承天禪寺為被害人舉行「頭七」儀式時,對告訴人乙○○、黃秀蘭以及黃坤彰妹黃玉霞及道明法師(陳秀月)供述:「(乙○○問:那時候拿的-指黃坤彰遺書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是不是我說的八十四年十月份?)幾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跟你(指乙○○)拿」、「(黃秀蘭問:是你開口向我爸爸要的?)嗯」、「(黃秀蘭再問:什麼?)嗯」、「(乙○○問:但是前後送七萬多,我爸是分幾次送給你的,我要了解?)分三年。有時不是過年,有時像是,好像是過年的樣子,反正有啦」、「(乙○○問:我一直很納悶,為什麼今年我爸這麼困苦當中,要就辭職,要就被革職,為什麼在這時候對我爸講這句話,要不然我爸絕對不會走?)我給你跪啦」等語,並有當日之談話錄音帶一捲與書面紀錄一份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卷第五至九頁)。證人乙○○(黃坤彰之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底,我父親告訴我及我母親說,被告向我父親表示請病假太久了,小病不用請假,趕快來上班,如果不想被革職必須交付二萬元,因我家裡並不富裕,父親在意清潔隊之工作,乃叫我及我母親將二萬元送給被告,我及我母親乃依父親之指示將二萬元送至僑福售



屋公司,當面交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即未再逼迫父親因請假多,要革職之事,當時是用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包裝,被告收下後,我與我母親就離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黃連含笑(黃坤彰之妻)於台北縣調查站證以:「因為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我先生黃坤彰因攝護腺腫大而在中興醫院住院,並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請了很多假,而黃坤彰的直屬班長甲○○(被告)乘機藉職務機會向我先生索賄,表示黃坤彰請假太多了,如不交付賄款二萬元給甲○○,會藉此將黃坤彰革職,讓黃坤彰領不到退休金,……故我先生非常在意,於是從家用中拿出二萬元現金給我,由我及我兒子乙○○陪同至甲○○投資的僑福售屋公司(在板橋市),至僑福公司後,由乙○○當場將二萬元現金(用牛皮信封袋包裝)交給甲○○親收,甲○○收下二萬元現金後,就暫時沒有逼迫我先生。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我先生生病住院,無法親送二萬元賄款給甲○○,所以才會委由我及我兒子乙○○代為送錢,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這三年中,我先生並未再向我提及有再送錢給甲○○之事,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我先生在家中自殺,我兒子乙○○發現黃坤彰遺書,告訴我在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三年中我先生又送了七萬多元賄款給甲○○。但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我先生自殺的前幾天,我先生有告訴我,甲○○今(八十八)年又向我先生索賄,而甲○○此次索賄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甲○○知道我先生再過一、二年,約九十年時,即滿五十五歲,……可以辦理退休並支領退休金,但甲○○卻藉此機會向我先生要求十萬元以上之賄款,否則讓我先生領不到退休金,但我先生為了醫治我的病,花了不少錢,拿不出十萬元給甲○○,最後竟以上吊自殺向甲○○抗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人道明法師(陳秀月)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分別證述:「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黃坤彰之家屬在本寺(承天禪寺)為黃坤彰『作頭七』,而甲○○也來了,甲○○希望黃坤彰之家屬能諒解,但黃坤彰家屬不理會,故甲○○又來找本人,希望本人能出面調解。本人有找乙○○、黃秀蘭(黃坤彰之女)到本寺之寺務處商談,希望黃坤彰之家屬能原諒甲○○,這時乙○○將黃坤彰之遺書拿給本人看,……,黃坤彰之子乙○○當場質問甲○○有無向黃坤彰索取賄款,甲○○也坦承收受黃坤彰之賄款。甲○○向乙○○等人承認有向黃坤彰索取賄款,分三個年度向黃坤彰索取了七萬多元,每次索取大約是在每年的過年前後,且甲○○有跪下懺悔」(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問:你是否有跟甲○○說不管有沒有向被害人收錢的事情,在黃坤彰家屬問的時候,都要承認?)我沒有跟他這樣說,我是說我們人要有懺悔心,如果做錯事要



承認,但是並沒有要他說不管有沒有這事情都要承認」(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九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二次就被告「㈠、乙○○未曾至僑福送其金錢,㈡其未收取黃坤彰之錢」等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陸㈢字第八八0六六五六八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陸㈢字第八九0四一一九八號(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六頁)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如果無訛,則本件除被告自白因被害人黃坤彰請假過多為由,向其索取金錢外,尚有證人乙○○、黃連含笑、道明法師之證言及被害人黃坤彰書立之遺書、測謊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而證人乙○○、黃連含笑、道明法師就被告曾向黃坤彰索取金錢之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不同或有矛盾之處。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徒以「被告之自白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法院不能以該份不利被告之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三行)、「告訴人乙○○上開陳述,前後不一,於原審(第一審)訊問時更寓有不知當時送錢所為何事,堪認告訴人乙○○之指訴,係見到上開遺書後,加以聯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於其父親索賄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六行)、「其二人(指乙○○及黃連含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告訴,要係事後看見黃坤彰之一封未寄出之遺筆書,再回想之前之情形加以穿鑿附會而成,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五行)、「被告係對於告訴黃坤彰是否退休或辭職一事承認錯誤,並未對於其向黃坤彰索賄一事承認錯誤」(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及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之證人張添喬高文富王繡華、陳侯定、黃朱森妹、呂麗品、陳素月、林振國、林呂雪、曾達志張吉帝等人之證言,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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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