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31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0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乘陳再添不備之際,搶奪彼財物後即速離去,並未出手推擠彼身體。緣其與陳再添之子陳志涼時常一起吸毒,陳再添因此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其於原審曾多次聲請與陳再添對質或傳喚陳志涼為證,乃原審未予採認,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逕依陳再添有瑕疵之陳述論處渠準強盜罪刑,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搶奪陳再添所有之新台幣一百元及樂透彩券一張,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以膝蓋頂撞陳再添之身體,致彼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於陳再添欲阻止其騎車逃逸時,再以腳踹踢之,幸因陳再添即時閃躲而未再被踢中之準強盜犯行,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再添、陳志涼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陳再添施加強暴之行為,如何不足採;又陳再添受傷部位,何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腹部」為據等理由,詳加說明;並以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不明確及誤認陳再添下體瘀青,有所未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陳再添、陳志涼,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毋庸再予傳喚(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一行、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四行),原審以事證已明,無重複傳喚之必要,未予傳喚,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