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392號
TTDM,106,東原交簡,39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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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 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 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臨時 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潘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東 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 1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 28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1時30分許止,先在臺東縣鹿 野鄉瑞和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5、6杯,復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 后湖路段,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潘文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 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 告之自白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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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