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1.1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復因而生自撞路旁護欄後翻覆之重大交通肇事情節 ,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自101年間迄今,業 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竟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 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呂忠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以105年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東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臺東縣海端鄉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金雄、余秀明上路,嗣於同日10時49 分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公路205公里處時,因不勝 酒力自撞路旁護欄,邱金雄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呂忠強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呂忠強送醫後經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呂忠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