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被 告 大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日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
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
佰柒拾陸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南縣新市鄉○○
路12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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