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昭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
,到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票據號碼一二八三一五號之本票一紙,其中新台
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0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票號一二八三一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其中一千一百八十二萬
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作為向被告買受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價金尾款一千二百萬元擔保之用,而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買賣殘餘款項一千二百萬元乙方(指被告)同意先將所有權名義登記於甲方
(指原告)取得名義登記,甲方應向銀行貸款一次付清全部餘款,惟迄今被
告尚未將系爭買賣土地上銀行抵押權設定塗銷,致原告無法向銀行借貸款項
一次付清全部尾款予被告,故原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
告尚不得享有本票之權利。今被告反將此用以擔保該尾款之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理由。
(二)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非被告答辯狀所陳一
千二百萬元,而山上鄉○○段六九七地號全部及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均包括在
本件不動產買賣範圍內,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約書「附註」部分「關於地上
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賣範圍」,未經被告簽名認同,自不生效力云云。
惟從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觀之,可知上開「關於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
賣範圍」之「附註」部分有經被告蓋章,上開「附註」部分屬本件契約之一
部分且經雙方意思合致,並非被告所陳述該「附註」部分係被告於立契約人
之乙方簽名蓋章後所填寫,此有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蔡月理、及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楊旭桐可證。
(三)又原告除已支付被告部分土地買賣價金外,並於被告遲遲無法清償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借款之際,逕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但書及
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償被告積欠債權人借款債務,以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尾款之給付,或曰原告係基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原
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以此受讓自原抵押權人之債權與被告對
原告所得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應已消滅,用以擔保買賣
價金債務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屬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務已清償明細如下:
1、原告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
2、被告兒子代被告向原告收取部分價金七萬元。
3、原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
4、代償被告積欠亞太銀行本息五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
5、代償被告積欠稅款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6、代償被告積欠地價稅款三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7、代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本息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
8、代償被告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明賢本息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
元。
(四)被告雖辯稱:亞太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所生之
利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所引用之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欲解決之
紛爭乃買賣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毀損、滅失危險」及利益分配問題,此由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即可窺知究竟,而被告所主張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後之
利息「風險」,顯非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欲規範之「危險」,且利息之產
生乃基於被告與第三人銀行間之借貸所生,基於債權相對性法理,實無令原
告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負擔被告對銀行利息債務之道理。
(五)從而,兩造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原
告給付買賣土地價金尾款之用,然原告已將不動產部分價金清償(或以將款
項給付被告;或以將款項交付被告所同意之人;或以代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八
十九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未經原告提出抗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確定。
(二)兩造所定價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此由原契約原告應
付之定金六十萬元即票號EW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及票號EW
六八七三九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未由被告兌領,自足證兩造原訂
總價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確實已解除無誤。況系爭土地僅依公告
地價計算,就超過一千三百八十萬一千元,依經驗法則判斷,即知被告實不
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之連同地上物,竟以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低價出賣予原告
,此實違社會上之交易慣例。至證人楊旭桐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到庭證
稱:「訂金六十萬元是我親手交給被告」(參該日筆錄第六頁第一行),惟
證人卻於先前二月十九日到庭證稱「..訂金部分我沒有處理到」(參該日
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三行),顯然已前後矛盾;又證人既自承辦理代書業務二
十一年,亦會辦理節稅(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筆錄第六頁),若依原告主
張金額未變更之情況下,何以未由伊辦理節稅,卻改由蔡月理代書辦理?何
況證人亦自承原買賣契約已經撤銷等語(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第三頁
第一行),因此,可證該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例如買賣契約包含地上
物之證詞),均不足採。
(三)再就原告主張所謂已代為清償部分之金額,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部分,整理
如下:
1、訂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承認有收到,惟此係重新訂約之訂金,與原來
契約之訂金六十萬元有所不同。
2、節稅部分之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故屬無誤,然因當時被告曾就此預先
支付原告二十萬元支票,承辦節稅之代書蔡月理並不否認(參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筆錄第六頁),故應扣除此二十萬元,被告僅承認一百六十
八萬七千元,至於證人蔡月理雖另稱有退還七萬元給被告之子云云,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能承認。
3、原告代償部分:
⑴亞太銀行部分(現為復華商業銀行),原告主張代償本息五百一十八萬
五千九百五十元,惟因系爭買賣標的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交付原
告使用收益,從而,被告僅承認本金及在此日期之前之利息。蓋依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三十三年上字六
0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五五號判例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
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
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經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
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足資參照。
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
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五二八號判例
意旨)。從而,系爭原訂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時雖尚未移轉登記,惟
原告已有使用收益,其後雙方解除契約(參證人田榮發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證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辦論狀所附台南稅捐處新
化分處函),另訂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新契約,則在系爭標的物交付時
,雖有法律上原因,然自解除契約時已不存在,原告占有系爭標的物,
成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其後雙方續訂新約,原告仍在持續占
有中,並未中斷,直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此代償之利息部分
,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後者,應由原告負擔。
⑵同此論理,原告代償合作金庫本息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部分,其利
息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起算,係在上開交付日後,故僅就本金
七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承認,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則否認之
。
⑶代償九十一年度地價稅部分亦係使用土地而國家應課予之稅捐,既已交
予原告使用,其地價稅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
函復指無法區分云云,乃恐有誤會。為此,被告認為仍可依使用天數區
分兩造各自負擔之稅捐,被告僅承認其中之一萬五千六百零四元。
⑷代償張名賢部分,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後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因
此亦否認之;依鈞院之利息本金計算表計算利息,被告僅承認上開日期
前之本息共計二百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八元(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加上十七
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加上十六萬二千元加上九千一百七十八元)。
(四)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買賣契約所及事,查上開契約書「附註」部
分應有兩造另行蓋章,以示附註之文字確經兩造認同屬實。惟契約末尾另有
所謂「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賣範圍內」云者,並未經兩造另行蓋章
認同,顯係於被告在「立契約書人之乙方」之下,簽名蓋章後所填寫,既未
經被告蓋章認同,自不生效力。設若買賣範圍包括地上建物,雖未經保存登
記而無建號,惟亦應有其門牌號碼,自應在契約書之第一條「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主要用途」、「構造」、「出賣權利範圍」等項目,填寫
清楚,以示地上建物確亦在買賣範圍內。既未經填寫在上開建物項目上,自
不包括買賣範圍內自明。此亦可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文字:「乙
方(被告)所有左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被告)」,所載「不動產」僅
載明「土地標示部分」,並無「地上建物」部分自明。
(五)本件買賣契約,原定價金固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然已經撤銷,而改定一千
三百八十萬元之新約,並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且約明不包
括地上物,俟被告拆除地上物時,原告除本票所載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外,應
再給付被告尾款三十萬元,從而,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金額債權時,該
訂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雖有收受,自不在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扣除之列。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一千二百六
十萬元,原告當日交付票面金額一十萬元,支票號碼EW0000000號
,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EW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共計六
十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第一期款六十萬元,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則約定先由被
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一次付清,並由原
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一千二百萬元尾款之支付。
2、前開契約所載標的台南縣山上鄉○○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原告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
3、前開五十萬元支票嗣後雖未兌現,惟已由被告之子張博雄持之換回票面金額
均為二十五萬元,票號EW0000000號、EW0000000號支票
二紙,並由被告之前妻周偉伶兌領完畢。
4、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
000000之支票三紙予被告,並均經兌領完畢。
5、原告曾支付節稅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
6、原告曾支付稅款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包括房屋稅八千一百三十元、三萬
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地價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7、原告曾支付地價稅三萬四千零四十五元。
8、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亞太商銀(嗣更名為復華商銀
)本息五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受讓登記為
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9、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本息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
10、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張名賢(即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本息二百二十三
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
11、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發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兒子張博雄,嗣
由訴外人王譯萱(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持之換票為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
、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經兌領完畢。
12、前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稅款繳款書、地
價稅繳款書、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台南字第0九三000二九四0號函文所附兌付傳票影本、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復華商銀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張名賢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
1、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
主張依前開契約書末尾附註「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賣範圍內」,可
知買賣標的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被告則以前開附註未經被告蓋章認同
,不生效力等語為辯。
2、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有無因增值稅問題經兩造解約,並另訂定總價金為
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契約:原告主張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其另於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支票三紙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係為清償部分尾款等情
,被告則以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新契約之訂金等語為辯。
3、被告是否曾委由訴外人張博雄預付節稅款二十萬元予代書蔡月理,並由代書
蔡月理退還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予張博雄:原告主張其共給付節稅款一百八
十八萬七千元云云,被告則以其兒子張博雄曾預付節稅款二十萬元予代書蔡
月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4、原告給付之九十一年地價稅,是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危險移轉原告之
日起由原告負擔。
5、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亞太商銀、合庫銀行及張名賢之借款債務,是否應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危險移轉原告之日起由原告負擔。
6、被告兒子張博雄向原告拿取七萬元支票之行為是否經原告授權,及有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如下:
1、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尾附註「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
賣範圍內」,雖未經被告蓋章,惟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自原告處收
受支票三紙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時,曾於前開附註後加註支票受領情形並蓋章
,倘前開附註係他人嗣後擅自加註,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於該附註後
蓋章時必已知悉該附註所載內容,又豈會不異議,反而接續該附註之後再加
註支票受領情形?此外,代書楊旭桐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不動產是我承
辦..當初有約定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包括在本件之買賣範圍,契約書上
的字是我寫的,建物都交由買方處理」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代書蔡月理到庭證述:「(契約書末尾手寫藍筆部
分是否緊鄰黑筆所寫『地上物未保存建物包括全部買賣範圍』之後?)是,
當時黑筆部分已經存在所以緊鄰書寫」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同前筆錄),是
被告以該附註未經其蓋章為由,辯稱本件買賣標的不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云云,自無可採。
2、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有無因增值稅問題經兩造解約,並另訂定總價金為
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新契約:
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增值稅問題,僅合意撤銷政府機關核定稅額部分,並未
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一節,業據證人楊旭桐到庭證述:「我記得買賣價金是一
千二百六十萬左右,詳細還是以契約書為準..後來因為增值稅的負擔協議
不成,原來的契約是約定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所以後來他們找我撤銷原來的
買賣契約..他們只有表示要撤銷政府機關的核定稅額部分,其他的雙方表
示說要自己再處理,雙方沒有特別說明買賣不成立,只是說要再協調增值稅
的負擔問題」、「因為繳納期限已經快要到期,逾期就要罰款我有事先通知
兩造,結果兩造請我先去取消增值稅繳納,兩造表示增值稅太高他們都繳不
起..要另外想節稅的方式,後來兩造同意撤銷增值稅的公契後蓋章,當時
並沒有說到要撤銷私契部分,我後來是聽原告邱先生說被告已經自行找到代
書去辦理節稅」等語(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代書蔡月理到庭證稱:「是被告的兒子張博雄介紹我來辦理
本件的增值稅部分..契約倒數第三行『91、9、6同影印三張支票甲○
○』是被告本人寫的,他當然在場..殘餘款我們有註明是殘餘款『中』部
分之款項,因為當時根本不知道殘餘款還有多少」(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增值稅會取消繳納的情況有一種真的是買賣取消,
另外一種是繳款的負擔有爭執,雙方並不要取消買賣但假協議撤銷買賣,撤
銷公契去辦理取消繳納增值稅,依我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業務的經驗這種情形
確實存在,土地增值稅都要用撤銷方式取消繳納不能用更正方式」等語(參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相符。證人田榮發雖到庭證稱
: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取消契約等語,惟其亦證述:原告有無同意,伊不清楚
,且兩造嗣後在伊家中協調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出賣時,原告當場並未表示意
見,有無同意,伊亦不清楚,當時也沒有訂立新契約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田榮發之證詞,尚難遽以認定兩造
嗣後已解除原契約另訂新契約,再者,兩造倘曾因增值稅問題合意解除原買
賣契約,則衡情應會由代書另訂一份書面買賣契約,載明新契約之價金、訂
金金額及新價金給付方式,又豈會僅接續在原買賣契約書末尾附註後再加註
給付「殘餘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給
付新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實無可採。
3、被告是否曾委由訴外人張博雄預付節稅款二十萬元予代書蔡月理,並由代書
蔡月理退還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予張博雄:
被告辯稱其曾委由訴外人張博雄預付部分節稅款二十萬元支票予代書蔡月理
一節,業經證人蔡月理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一項提
到二十萬元部分,錢是張博雄親自交支票給我,我還找張博雄新台幣七萬七
千一百四十元的支票,當初兩造有約定登記費、印花費、代書費及其他規費
由被告出。二十萬是請被告預付,多退少補,所以才會有上開七萬多塊的退
費」等語屬實(參同前筆錄),並有證人蔡月理所提訴外人張博雄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簽收票面金額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支票影本及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節稅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元部分,自應扣除
被告支付之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000000 -00000=122860),亦即原
告代墊之節稅款應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
4、原告繳納之九十一年地價稅,是否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土地交付原
告使用之日起由原告負擔:
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交由原告使用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就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地價稅自前開之日起由原告比例負擔
一節亦不爭執,是依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數(二百三十日)比例計算
結果,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5、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亞太商銀、合庫銀行及張名賢之借款債務,是否應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之日起由原告負擔: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文立法理
由,係謂: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
者,損失應歸何人負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
擔保之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及危
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之爭議也等語以觀,
堪認該條文所欲規範者乃買賣標的物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發生滅失毀損時
應由何人負擔之情形,並未及於其他。且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五條,亦已明文
約定:若有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均由被告負擔理清,不得連累原告等
語明確,是縱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無因
此應負擔被告抵押債務之義務。
⑵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一十二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前開買賣移轉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原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清償與否,即
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會因抵押權之追及性為債權人所查封拍賣,是原
告就前開亞太商銀、張名賢抵押債權之清償與否乃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於清償之限度內自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因而,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亞太商
銀、張名賢之抵押債務,自得於清償之全部限度內主張與原告應給付之價金
抵銷,原告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之保證債務,自亦得於代償之範圍內主張抵
銷,被告辯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
6、訴外人張博雄向原告收取七萬元支票,是否經原告授權,及有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兒子張博雄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代被告向原告收取部分尾
款七萬元云云,雖經被告否認授權,原告復無法就有權代理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然觀諸原告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契約定金六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紙五十
萬元支票嗣後未兌現時係由訴外人張博雄持之前來向原告換票一節,已如前
述,被告復自承曾委託訴外人張博雄處理換票事宜等語明確所以(參本院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部分亦
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張博雄出面處理,有原告所提委託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契
約書影本附卷可考,部分節稅款二十萬元被告又係委由訴外人張博雄交予代
書蔡月理,證人張名賢復到庭證稱:原告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時,訴外人張
博雄曾前來要求利息少算一點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認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處理過程及原告代償被告債務時,均曾有
委託訴外人張博雄處理之行為,是訴外人張博雄縱或未經被告授權向原告收
取七萬元價款,亦因原告有可信訴外人張博雄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而應由
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7、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尾款之債務,已因給付被告一
百五十萬元價款、給付表見代理人張博雄七萬元價款、代墊被告應負擔之節
稅款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代償被告應負擔之稅款八萬六千九百六
十七元、代墊地價稅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代償被告積欠合庫銀行之本息
八十二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代償被告積欠亞太商銀本息五百一十八萬五千九
百五十一元、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張名賢本息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範
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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