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4年度,7號
TLEV,94,六簡,7,200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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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甲○○○○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甲○○○○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叄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向原告乙○○永昌行購買紙類一批,並開立 發票人甲○○○○限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支票面額為新台幣十 五萬二千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惟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嗣後被告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再向原告購買紙類,價 金分別為四萬八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共計積欠原告二十一萬八 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先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 貨款三萬元,故當時尚積欠原告乙○○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被告丁○○ 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匯入八千元還於原告,然後來又未繼續清償,經會 算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丁○○答應按月給付原告三 千元,故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各匯還原告三千元共計九千元,後來即又停止付款。原告乙○○ 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甲○○○○限公司內向被告丁○○催討, 被告丁○○當場返還現金一千元,故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十七萬三百四十元,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 ,但被告等仍不給付。並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起本訴,故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㈡、被告雖有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後來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取回出貨單, 被告才開立公司支票用以付款,但支票卻未兌現。被告至今猶不返還,故依 買賣給付貨款及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又因被告丁○○在與原告 會算時,承諾願意與被告公司連帶付款,且事實上亦多次付款給原告,則被 告二人顯有連帶給付款義務。請求追加被告為甲○○○○限公司丁○○二 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復原告新台幣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丁○○因身為甲○○○○限公司(下稱坤達公司)之負責人,故與原告 相識,惟原告所稱貨款債權係坤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糾葛,原告與被告丁○○ 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原告逕行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有誤會,再雖原告雖主 張債務經會算,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舉證之存證信函僅屬原告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所稱貨款債權最近發生之時點為八十九年間,兩造間法律關係當亦符合 民法一二七條第八款規定,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茲並援為抗辯。 ㈢、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而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經驗上,鮮有再以自己名 義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者,此即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經濟目的, 使公司與個人各自獨立,況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有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若無明示,則須有法律規定,明示的方 式雖未規定以文字為之,然有無明示,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限公司(下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十二月份 間,曾向原告乙○○永昌行(下同)購買紙類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詎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除於其間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 元未給付,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貨款。而被告對原告之 請求並不爭執,僅辯稱「我們確實有跟他們訂貨,但因為後來廠房租給他人, 資料已經不見了,所以實際上所欠金額是多少,我們無法知道」等語。然基於 上揭之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既尚未證明是否已對原告清償上開之欠款,則 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此合先說明。惟據兩造主張,本件兩造之所爭執之處在 於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及被告丁○○是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
⒈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⑴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拒絕給付之抗辯一節:原告主張被告於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匯款八千元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又向被告催討, 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各匯



三千元共計九千元予原告;後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內 向被告負責人丁○○催討,被告負責人丁○○當場償還現金一千元;另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催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發 支付命令等請求與被告給付之事實。被告對此雖否認並辯稱「我確實有拿給 他一千元,但那是他說沒錢吃飯,向我借的」云云。然本院經核原告提出坤 達紙廠購貨明細表、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開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證據,再參酌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丙○○所述「原 告常到我們家催討這筆帳款,找不到我,就會找我父親」等語判斷。顯然被 告欠原告貨款尚未清償,原告係有資力之人,豈會遠從台中來向被告借一千 元吃飯?是被告之空言否認及所辯不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請求與被告給 付之事實應係屬實。
⑵從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既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承 認給付一千元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從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重行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追加起訴被告時止,未罹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抗辯,係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及自追 加起訴通知被告甲○○○○限公司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⒉被告丁○○是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亦有明文。
⑵再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其和被告甲○○○○限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而發生,與被告甲○○○○限公司負責人個人並無任何關係。且而 被告甲○○○○限公司丁○○兩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兩個權利義務主體 ,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既無法律規定,亦無丁○○明示願意對 原告此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限公司給付十七萬 零三百四十元,及自追加起訴通知被告甲○○○○限公司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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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