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 實
一、乙○○與少年林○洋(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 均任職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八仙洞涮涮 屋」,其2人於離職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20時 許,趁「八仙洞涮涮屋」1樓窗戶未上鎖之際,由林○洋翻 越窗戶入內,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2人旋即在內共同 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倉庫 內之電磁爐1台、廚房食材5斤得逞後離開現場。嗣於翌(27 )日經該涮涮屋人員楊宗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2月28日至林○洋住處經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前揭遭竊之電磁爐1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即少年林○洋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楊宗翰於警 詢中之證詞、涮涮屋負責人即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洋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與少年共同犯罪,然 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非成年人,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被告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依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各項行為表現,暨其於偵審中對於如何行 竊及贓物如何處理等細節,均記憶清楚且供述歷歷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又被告固有前述症狀,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其行為是在偷東西,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前述症狀對其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有造成「精神 障礙」,其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離常態,自難認被告有「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事,尚無從遽因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即推論被 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本件被告行為 當時非處於刑法第19條所示狀況,已可認定,辯護人聲請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乙節,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竊盜案件中, 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為本件 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本件乃其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犯罪,係因其當時與少年林○ 洋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少年林○洋之要求,其方共同前往犯 案,所竊贓物,亦均係由少年林○洋取走等情,據證人即少
年林○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且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已如前述,雖難認其行為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 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然依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所參與之 情節暨當時年紀尚輕又有中度智能障礙等情形,顯可見其係 思慮欠詳而參與本件犯行,其對於本件犯行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贓物亦均由少年林○洋取走,所竊財物價值亦非甚 鉅,情節非重,客觀上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事後自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 ,而涮涮鍋負責人即證人丙○○亦表明不想提出告訴之意(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4至 35頁)。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竊盜係犯罪行為,竟因少年林○洋之邀約, 即率爾參與本件犯行,共同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前 往前工作地點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 念及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非犯罪之主 導地位,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並未分得任何贓物,所竊 電磁爐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被害人丙○○亦表明不欲提告訴之意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 乃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洗車廠員工,月薪約1萬8,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行為時年僅19歲, 因其男友即少年林○洋之要求,才一時失慮共同參與致觸刑 章,事後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其並未分得,已如前述,且 被害人丙○○亦表明不欲提告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避免 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而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 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 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 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少年 林○洋共同行竊後,所得財物均少年林○洋取走,被告並未 分得任何財物業述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